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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肖天良与李少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良,李少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520号原告肖天良,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少淦,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赣州市。原告肖天良诉被告李少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良的委托代理人余祈友、被告李少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房屋,系原告依法于2006年4月11日从案外人胡招云、赖黎明夫妻手中购得,后原告依法将该房屋一楼店面出租给案外人XX彬使用(经营餐饮)。被告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3日三次派人将上述房屋店门强行封住,严重影响承租人XX彬的正常经营活动。承租人XX彬遂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妥善处理此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封住位于章贡区水南镇南桥新村西三区14号店门及扰乱该店正常经营秩序等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述称封店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封的店面因存在争议,所以我才封该店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付款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对位于章贡区水南镇南桥新村安置新地14号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房屋一楼店面原告依法出租给了XX彬使用;证据3、接处警登记表三份、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章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且法院未作出处理,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我并不知情。对证据2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土地非国有土地,不能转让;对证据2中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我只对2015年4月21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中有我的签名,对其他两份表,我不清楚。对证据2中的监控录像内容不需要当庭播放,我承认封了店面,但是我有我的理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该份判决书的相关裁判结果并非处理本案涉争的土地;其次,该裁判文书恰好证明李少淦与王晓燕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因此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胡招云手中买入的房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公安机关作出的接处警登记表,系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作出,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录音录像光盘,因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水南新村的土地曾系政府征地拆迁分配给被告的安置地,被告于2003年底将该地转让给案外人胡招云,胡招云购得该地后在该地上建房屋一栋,该处现为水南镇。2006年4月10日、2006年4月11日,胡招云与原告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30万元。原告购得上述房屋后,于2014年5年31日与案外人XX彬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一楼店面出租给XX彬,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月租金5300元。XX彬在承租经营餐饮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3日召集他人将上述店面强行封住,XX彬亦报公安机关处理,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赣州市章贡区水南新村安置新地的土地亦系政府征地拆迁分配给被告的安置地,被告将该地卖给了案外人王晓燕,被告以集地土地不得买卖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王晓燕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09)章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15号安置地的土地性质应认定国有土地,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对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3日强行封住水南镇店面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章贡区水南镇店面系原告经过支付价款后取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楼所在的土地转让无效,且被告提交的本院已生效判决书,对水南镇店面所在旁边土地转让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占有水南镇店面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故被告强行封住原告的店面,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实施封其店面及扰乱该店面正常经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侵权行为,并不具体明确,本院不作处理。因被告封住原告的店面,必然给店面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元,系原告行使自已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李少淦立即停止实施防害原告肖天良所有的位于章贡区水南镇店面及干扰该店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二、由被告李少淦赔偿原告肖天良经济损失1元。限被告李少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少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