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波,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波及其辩护人于宝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孙海波来到铁力市**大街“****”歌厅,砸碎窗玻璃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500元、“点歌系统加密狗”1个、“玉溪”牌香烟3包、“中华”牌香烟(软)1包、黑色手电筒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105元。2、2015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孙海波来到铁力市**街“*****餐厅”,使用“螺丝刀”撬窗进入室内,盗走现金5888元,“玉溪”牌及“紫云”牌香烟2条、收银箱1个。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5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孙海波来到铁力市**街与**路交汇处的“****健身中心”,使用“螺丝刀”撬窗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0189元,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运动鞋5双。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10元。4、2015年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孙海波来到铁力市移动公司**营业部,使用“铁棍”撬开营业厅卷帘门进入室内,盗走白色“红米NOTE”型号手机2部、白色“小米4”型号手机1部,“中兴U5S”型号手机1部。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97元。5、2015年2月22日夜间,被告人孙海波来到铁力市**街“****摄影店”,使用“螺丝刀”撬窗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200元。综上,被告人孙海波实施盗窃犯罪5起,所盗款物价值人民币37598元。被盗物品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运动鞋5双,已经返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现金及物品均被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孙海波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海波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海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依法返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不判处罚金的辩护观点违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海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海波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丁 珊代理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