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翟玉鹏与被告马宏云(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马飞鸿(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贾卫阳(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吴红斌(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宁建文(以下简称第五被告)、冯建民(以下简称第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第八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鹏,马宏云,马飞鸿,贾卫阳,吴红斌,宁建文,冯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翟玉鹏,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云,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被告马飞鸿,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委托代理人高过,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卫阳,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被告吴红斌,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建文,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冯建民,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路53号。负责人柴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原告翟玉鹏与被告马宏云(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马飞鸿(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贾卫阳(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吴红斌(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宁建文(以下简称第五被告)、冯建民(以下简称第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第八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鹏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宏、第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过、第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五、六、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玉鹏诉称:2014年10月16日21时1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晋LAB083小车沿稷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00M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A2970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建功、宁二宁及我等人站在道路南侧协商事故赔偿问题。21时4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晋MSM098小车沿稷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第五被告驾驶第六被告所有的晋MF3317小车发生碰撞后,又于冯建功、宁二宁及我发生碰撞,造成冯建功、宁二宁及我受伤,冯建功、宁二宁抢救无效死亡。晋MSM098小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赣A29705小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MF3317小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予以赔偿,然后按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此,请求判令:(1)七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5427.58元;2、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等3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七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赣A29705车、晋MSM098车的交强险保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翟玉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的车辆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安法规定应由追尾车辆即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翟玉鹏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翟玉鹏未饮酒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7天及治疗过程;(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翟玉鹏损伤被诊断为胸、腹、右大腿软组织挫伤;(6)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张、山西省稷山县中医辽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4113.58元+580元=4693.58元。第一被告马宏云辩称:(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2)事故发生时,马飞鸿所有的赣A29705车在第七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份,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赣A29705车是我借用第二被告马飞鸿的;(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划分,我与其他两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三分之一。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过高。第二被告马飞鸿辩称:第一被告马宏云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五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贾卫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重要因素之一是原告翟玉鹏与同方向的第一被告发生事故后,在未按驾驶人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标志的情况下,原告等人在道路南侧协商赔偿事宜,致使正常行驶的我在紧急情况下一时无法按正常程序采取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因而原告的损伤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所造成,损失应由其承担。(2)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吴红斌承担。我是吴红斌叫去帮忙开车的,是出于友情无偿代驾,我们之间构成帮工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该由车主及被帮工人即第四被告吴红斌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既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同时也是使用人。从运行支配来看第四被告饮酒后也乘坐在车上,其对车辆运行有支配权,我是应第四被告的要求进行代驾,车辆运行的目的也是受第四告指示,即到第四被告的朋友家,从运行利益来看,我驾驶车辆的目的也并非为个人利益,而是送喝酒后的第四被告回家,吴红斌享有运行的利益,故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看应由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和积极救助伤员的角度考虑已垫付6万元,对交通肇事一审法院已判决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进入执行阶段。我已尽到自己的义务。综上,我对第四被告的无偿代驾属于法律上的无偿的帮工关系,应由被告吴红斌即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保险,因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再由吴红斌按本车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吴红斌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2)原告的晋LAB083车与我的晋MSM098车未接触碰撞,晋LAB083车的车损不应由我赔偿;(3)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逃逸是贾卫阳自己的行为,如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贾卫阳赔偿。第五被告宁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我是第六被告冯建民叫去帮忙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被告冯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晋MF3317车属我所有,第五被告是给我帮忙的司机,但晋MF3317车与第三被告驾驶的晋MSM098车发生碰撞,之后是晋MSM098车撞伤冯建功、宁二宁及原告,我的车没有碰到原告,与原告的人身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的车辆修复费、施救费、鉴定费没有证据证实,即使车辆修复费用客观存在,我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贾卫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晋MSM098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依据相关鉴定及修理、购买发票在两份交强险财损限额4000元以内赔付);由于原告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且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期间不应存在交通费;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两人死亡和其他车辆损失,故应给其他人预留赔偿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本院庭审质证,第一、二、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其提供的山西省稷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可证实医药费发生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包括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及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LAB083小车沿稷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00M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A2970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LAB083车后保险杠左侧有碰撞册陷痕迹,赣A29705车前保险杠右侧有碰撞痕迹及右前大灯组合破损等),冯建功、宁二宁及原告等人站在道路南侧协商事故赔偿问题。21时4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晋MSM098小型客车以76km/h速度沿稷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第五被告驾驶第六被告所有的晋MF3317小车发生碰撞后,又于冯建功、宁二宁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冯建功、宁二宁及原告受伤,晋MSM098、晋MF3317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冯建功、宁二宁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贾卫阳弃车逃离现场,次日下午在亲属的劝说下到公安局自首。同年10月23日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卫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建文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致使痕迹物证灭失,且未投保交强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宏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标志保护现场,致使再次发生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翟玉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标志保护现场,致使再次发生一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建功、宁二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稷山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药费580元,同年10月17日0时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胸、腹、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4113.5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另查明晋MSM098车属第四被告所有,事发生当天,第四被告叫上第三被告,并由第三被告驾驶晋MSM098车去双方共同的朋友张红杰家吃饭,吃饭期间第四被告喝了白酒,饭后仍由第三被告驾车回稷山县城,第四被告坐在副驾驶位上,途中与第五被告驾驶晋MF3317车发生事故;晋MSM098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晋MF3317车属第六被告所有,第五被告是第六被告叫去帮忙代驾驶晋MF3317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赣A29705车属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借用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2014年10月19日交警大队对吴红斌、2014年10月20日对张红杰询问笔录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数额核定如下: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医药费469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7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70元/天=1190元、营养费为50天×17元/天=85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17天及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误工日为31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每天81元并无不当,误工费为31天×81元/天=2511元。(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1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护理费标准按原告主张的81元/天计算,护理费17天×81元/天=1377元。(5)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及治疗损伤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所地稷山县化峪镇西段村到治疗地稷山县城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损伤并未给其精神上带来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其诉请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共计11121.58元。二、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时责任主体的认定:(一)第四被告系晋MSM098车的所有人,事发当天第三、四被告去共同的朋友张红杰家,然后饭后共同回稷山县城,即双方的目的地相同。来回路途均由第三被告驾驶车辆,应推定是第四被告同意第三被告驾驶车辆的,因为如果不经第四被告同意或允许第三被告不可能强行驾驶车辆;且从公安机关对第四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是第四被告叫上第三被告然后由第三被告驾驶车辆出发,故应认定第三被告驾驶车辆是第四被告允诺的。此时第四被告既是车辆所有人,也是使用人,对车辆的运行享有支配权。从运行支配来看,回途中第四被告虽然喝了酒,但并非对车辆运行没有支配力,车辆运行的目的地、路线也受他指示,从运行利益来看,第三、四被告均享有,即到双方共同的朋友家然后再回稷山县城。但此时第三被告并不当然负有驾车义务,因为第四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其平时上下班均驾驶车辆),驾车义务人仍应是第四被告,按照常理及生活习惯第三被告完全可以以搭便车的方式乘坐车辆。故应认定第三被告是在第四被告喝酒后出于朋友情分帮忙,不计取报酬。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的义务帮工性质。根据该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可见第三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第六被告系晋MF3317车的所有人,第五被告是第六被告叫去帮忙驾驶车辆,同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帮工人即第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第六被告亦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所有的赣A29705轿车驾驶时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第五被告是借用人,应承赔偿责任。第六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应先由承保晋MSM098车与赣A29705车交强险的第七被告及晋MF3317车的投保义务人第六被告(同时也是责任主体)在上述三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不仅造成翟玉鹏受伤,还造成了冯建光、宁二宁死亡,且二死者家属已在(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54号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卫阳、吴红斌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翟玉鹏与另一案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翟玉鹏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偿数额为11121.58元/664779元(死者宁二宁家属应获得的赔偿数额)+586947.5元(死者冯建功家属应获得的赔偿数额)+11121.58元×36万元=3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各责任主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四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应由第七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但因驾驶人即第三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第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及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五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建功、宁二宁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酌情划分责任比例为:第一被告15%、第三被告55%、第五被告15%、原告15%。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7521.58元(11121.58元-3600元)由各责任主按其驾驶人应承担的比例赔偿原告。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128.24元(7521.58元×15%);第四被告赔偿原告4136.87元(7521.58元×55%),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被告赔偿原告1128.24元(7521.58元×15%);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立即在晋MSM098车、赣A29705车两车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24万元内、冯建民在晋MF3317车应投保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翟玉鹏各项损失3600元(其中冯建民赔偿12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马宏云赔偿原告翟玉鹏各项损失1128.24元;被告吴红斌赔偿原告翟玉鹏各项损失4136.87元,被告贾卫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建民赔偿原告翟玉鹏各项损失1128.24元。三、驳回原告翟玉鹏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马宏云、贾卫阳、吴红斌、冯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翟玉鹏负担73元,被告马宏云负担45.5元,吴红斌负担96元,冯建民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艺霞审 判 员 和玉平人民陪审员 贾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甜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