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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新江正工具有限公司与李洪斌、严为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新江正工具有限公司,李洪斌,严为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53号原告扬州新江正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繁荣路**号。法定代表人倪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洪斌(曾用名李红斌)。被告严为莲。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新江正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正公司)与被告李洪斌、严为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江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萍、王荣,被告李洪斌、严为莲委托代理人朱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江正公司诉称:新江正公司与李洪斌之间有买卖往来。2011年4月30日,李��斌向新江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累计欠新江正公司货款32万元,并承诺货款在三年内偿还给新江正公司。期限届满后,经新江正公司多次催要,李洪斌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李洪斌与严为莲系夫妻关系。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32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新江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李洪斌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新江正公司发出货款计32万元。欠条载明的内容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洪斌在欠条上单方承诺以上货款在三年内负责催收给新江正公司,是对其所欠货款约定的偿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承担;2、通知1份。用以证明新江正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邮寄一份通知给李洪斌,其没有回复;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李洪斌、严为莲系夫妻关系��4、股东转让协议、收条各1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2份。用以证明新江正公司根据口头约定,将李洪斌退股的款项于2012年6月30日、7月5日汇至严为莲的账户,共汇了157240元,证明李洪斌出具欠条、其与新江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5、李洪斌代表新江正公司与销售员签订的2008年《销售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新江正公司与业务员之间是销售买断形式。被告李洪斌、严为莲共同辩称:李洪斌并不欠新江正公司的货款,新江正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来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李洪斌系新江正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李洪斌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给新江正公司的欠条并不表示欠其货款,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李洪斌协助新江正公司催收货款。二、根据双方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已经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双方共同承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要求对方承担经济责任。这就证明李洪斌并不欠新江正公司的货款。2011年5月3日,新江正公司向李洪斌及李洪斌工作期间经手的销售客户发出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李洪斌经手销售的货款属于新江正公司所有,李洪斌今后不再代表新江正公司,实际证明了新江正公司免除了李洪斌的协助催款义务。三、在李洪斌离开新江正公司后,李洪斌原经手销售的客户单位中部分客户已经直接向新江正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或进行了退货,或继续与新江正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四、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严为莲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李洪斌在工作期间经手销售的货款,该债权应由新江正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新江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洪斌、���为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新江正公司与李洪斌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已结清所有债权债务,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双方共同承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要求对方承担经济责任。证明新江正公司主张李洪斌欠其货款,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2、“告知”1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3日,新江正公司向李洪斌和李洪斌之前经手的客户发出“告知”,明确了李洪斌今后不再代表新江正公司,李洪斌与此前客户发生的货款归新江正公司所有;3、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1份。用以证明李洪斌离开新江正公司之前经手的客户揭阳市东山区贵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了新江正公司7万元的货款;4、新江正公司现金会计吴波签字的退货和货款回笼的单据1份。用以证明李洪斌离开新江正公司之前经手的客户退货、部分货款回笼给了新江正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洪斌原为新江正公司的股东并担任销售科长。2011年4月3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洪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新江正公司一次性补偿其应得的补偿金;第四条约定双方已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双方共同承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要求对方承担经济责任。同日,李洪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新江正公司发出货款计32万元,本人承诺以上货款在三年内负责催收给公司,逾期承担银行利息。”2011年5月3日,新江正公司向李洪斌及其经手的客户发出了“告知”1份,载明:“原新江正公司销售科科长李洪斌同志因个人发展需要,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1年4月30日公司同意他的申���,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今后李洪斌不再代表本公司,在这以前李洪斌与贵单位发生的货款,属本公司所有,特此告知,请予以配合。”2012年6月30日、7月5日,新江正公司向严为莲支付了李洪斌股权转让款共计1574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洪斌原为新江正公司的销售科科长,双方之间系不平等主体,其在新江正公司工作期间经手的货款,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债权理应属于新江正公司所有。2011年4月30日,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已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并共同承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要求对方承担经济责任。因此,除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外,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日,李���斌向新江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虽载明欠新江正公司发出的货款32万元,但李洪斌在欠条上承诺是负责催收货款,这与其当时在新江正公司的身份、权利义务是相符的。2011年5月3日,新江正公司向李洪斌及其经手的客户发出了“告知”一份,告知李洪斌不再代表新江正公司,之前李洪斌与客户发生的货款属新江正公司所有。这亦证明李洪斌在欠条上载明的货款属于新江正公司所有,李洪斌承诺的仅仅是负责催收货款义务。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即李洪斌与客户发生的货款32万元属于新江正公司所有,李洪斌向新江正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是负责催收货款给新江正公司。因此,新江正公司要求李洪斌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新江正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扬州新江正工具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一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