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林镇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金石,总经理。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涉讼工程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广东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电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东电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黄浦区,所以应由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确定管辖时“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被上诉人恒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4月30日,恒盛公司以其于2009年分包承建了广东电力公司承包建设的粤电云浮发电厂工业、生活废水回收土建工程的化水楼、配电间、积水井装修工程,以及一些脱硫零星工程的装修、照明、通风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广东电力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64640元未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广东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东电力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