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乘坐521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武昌区丁字桥附近时,趁乘客李某不备之机,从其所背的双肩包中扒得钱包一个,得手后下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搜缴该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9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多次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谈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琍书记员方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