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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恩娣与吕剑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恩娣,吕剑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重字第1号原告袁恩娣,女,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瑄、朱花,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剑平,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袁恩娣与被告吕剑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袁恩娣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2月31日以(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花,被告吕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恩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原由原告及丈夫吕少波共同居住,被拆迁前有原、被告两人的户籍。2013年6月27日,原告受被告逼迫同意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被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2013年7月,原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共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141,837元、各种奖励补贴512,015元,获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顾北东路155弄7栋22号102室,扣除购房款剩余819,69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曾享受过上海市天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水路房屋)的动迁安置,且名下有两套产权房屋,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动迁款和产权调换房屋。原告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将自己获得的动迁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通过《确认书》的形式无偿赠与被告,与被告共有,现动迁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财产权利均未转移,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并已行使了撤销权。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系争房屋拆迁所得的上海市顾北东路155弄7栋22号102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834,197元)及剩余货币819,690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吕剑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天水路房屋原住房人员有被告和父亲吕少波、被告儿子吕粤晨、被告外甥钱家豪,因居住困难,增配了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吕少波,因此被告也应属于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员。因系争房屋户籍一直被冻结,被告直至动迁前经原告同意将户籍迁入。被告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是因为房屋面积狭小,无法与原告共同居住。天水路房屋动迁时,被安置人是原、被告以及吕少波、被告妻子杨小华、吕粤晨、钱家豪,选择的是货币安置,被安置人每人分得22万元。被告与杨小华名下的房屋都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并不影响被告分得系争房屋的补偿款。被告认为,被告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被拆迁所分得的产权调换房屋与征收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共有,并由原、被告均分,被告同意产权调换房屋可由原告一人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吕少波(2011年去世)系夫妻,被告为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吕少波,系1997年由天水路房屋增配而来,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人员为吕剑平、吕少波、吕粤晨(被告之子)、钱家豪(被告外甥),新配房人员为吕少波,调配原因为特困户解困增配。该房屋由原告和吕少波夫妻二人长期实际居住。天水路房屋于2008年2月动迁,原、被告和吕少波、杨小华(被告妻子)、吕粤晨、钱家豪均为安置对象,其中被告分得安置款24万元,其余五人均分得22万元。此后被告与家人另购住房居住。吕少波去世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1年12月23日,原告户籍由天水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13年6月27日,被告户籍由其妻子名下的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拆迁人上海珠江景峰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7.8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41,837元;该户购买1套产权调换房屋,即顾北东路155弄7栋22号102室(建筑面积93.73平方米,房屋总价834,197元);各项奖励补贴包括购房剩余补贴15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7,500元、装潢费补贴13,940元、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03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拆迁面积奖27,88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整体搬迁奖171,000元。扣除购房款后,拆迁人支付原告819,690元,存入原告名下银行存单。签订拆迁协议当日,原、被告签署《确认书》,载明:“本户原居住在虹口区虬江路XXX弄XXX号,已与房屋动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户房屋及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确认:虹口区虬江路XXX弄XXX号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和产权调换房屋由我们共同共有并自行进行协商,妥善予以分配。今后若发生经济及法律纠纷,由我们共同共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户共同共有人(签章):袁恩娣、吕剑平。现购置顾北东路155弄7栋22号102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袁恩娣、吕剑平。”同日,原、被告作为购房人签署产权调换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帐户转帐18万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装修。后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声明》,表示被告虽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实际从未居住,不属于同住人,不享有被安置补偿的资格,现原告撤销2013年7月29日与被告共同签署的《确认书》以及《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等文件上关于被告享有与原告所获的拆迁补偿款和顾北东路155弄7栋22号102室配套商品房共有权的赠与行为,系争房屋被拆迁获得的补偿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拆迁协议、基本情况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地产登记簿、确认书、银行业务回单、住房配售单、结算单、审批报告、补偿费用发放清单、银行存单、声明,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而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被告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且户籍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一个月才迁入,并不符合法定的同住人条件。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确认书》以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原、被告已确认系争房屋拆迁所得的顾北东路155弄7栋22号102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原、被告共有。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主张该行为系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向无任何权利的被告赠与房屋产权,在过户登记之前可以撤销。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是因被告与其父等人户籍所在的天山路房屋居住困难而增配,来源上与被告有一定关联;在天山路房屋动迁中,原告也和被告一样作为安置对象获得过安置。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应认为被告对系争房屋并非全无利益,且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在签约之前迁入户籍,说明原告也同意被告在系争房屋享有一定权益。确认书是该户动迁居民之间对产权调换房屋权属的分配约定,即使存在一定的利益让渡,也不能认为是赠与行为。退一步说,即使认可其中存在赠与因素,但产权调换房屋是需要以动迁款购买的配套商品房,经过动迁单位和出售方的相关手续后才能登记确定产权人。原告并未登记为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人,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当事人协议处分的实际是购房所用的动迁款以及对产权调换房屋的期待利益,而非现实的不动产所有权,该利益的落实应以当事人向拆迁单位提交确认书和配房供应单为准,而非以房产登记为准。因此,原告无权撤销《确认书》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的意思表示,顾北东路155弄7栋22号102室产权调换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得。当事人如认为共有关系因故已无法维系,可在共同取得所有权后另行起诉分割房产,但之前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正常居住。至于剩余的货币补偿款,在当事人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承租人即原告获得,非属法定同住人的被告无权享有。至于动迁之后该款项的使用问题,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所得的顾北东路155弄7栋22号102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告袁恩娣与被告吕剑平共同分得;二、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819,690元由原告袁恩娣分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84.66元,由原告负担4,684.66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人民陪审员  梁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