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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邓兴志与胡平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兴志,胡平波,胡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江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邓兴志,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被执行人胡平波,男,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胡海兵,男,生于1986年6月7日,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江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邓兴志申请执行胡平波、胡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平波、胡海兵尚欠申请执行人邓兴志赔偿款44000元,由于被执行人胡平波、胡海兵外出地址不明,暂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兴志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胡平波、胡海兵现尚欠申请执行人邓兴志赔偿款44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法律规定计付),申请执行人邓兴志在发现被执行人胡平波、胡海兵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勇审 判 员  杨建华代理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朝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