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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石爱芳与周宇杰、周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芳,周宇杰,周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80号原告:石爱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卫义。被告:周宇杰。被告:周美芬。原告石爱芳与被告周宇杰、周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杰、周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芳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9日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计算。当时承诺短期借期,之后却到年底也未能归还,仅支付当年利息。现经多次催讨,屡次失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均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宇杰、周美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爱芳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被告周宇杰、周美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石爱芳的诉称一致。另查明,二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利息,本金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石爱芳与被告周宇杰、周美芬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中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宇杰、周美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宇杰、周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宇杰、周美芬应共同归还原告石爱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另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其它诉讼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周宇杰、周美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 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