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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商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扬州苏能电缆有限公司与常州海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苏能电缆有限公司,常州海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084号原告扬州苏能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盛金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加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海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法定代表人李雪玉。委托代理人杨桂芬,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扬州苏能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海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公司货款139837元,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货款139837元事实,但被告一直在正常还款,所欠货款也将分期给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往来,订立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货到5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13年12月14日。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对帐后确认,被告欠原告169837元。后被告已给付30000元,下欠139837元至今未付,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利息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98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海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苏能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9837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合计3009元由被告常州海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姚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