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熊国祥诉刘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祥,刘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熊国祥,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被告刘明琼,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干部,住长顺县。原告熊国祥诉被告刘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祥、被告刘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熊国祥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无法联系到本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肆元(45,000元)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明琼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是30,000元,利息是15,000元,现被告愿意归还30,000元本金,利息部分请求原告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双方商定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明琼借到熊国祥45,000元,每月还款10,000元,本人愿用长寨镇自己的住房一套作抵押”,此后被告仍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后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又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到熊国祥45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明显高于国家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45,000元的借据,但其中有15,000元属利息,该利息系双方按10%的月利率计算得出的,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琼向原告熊国祥归还借款叁万元(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熊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刘明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崔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