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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明略、孙经国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200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2006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在兰州市会宁路长城山海苑小区工地负责人的便利条件,授意孙某某将该工地内使用的日丰牌地暖管15盘(价值16875元)运出工地,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运出的地暖管系犯罪所得后仍将赃物变卖。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被变卖的10盘地暖管,被告人郑某某退赔了部分赃款,均已发还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在兰州市会宁路长城山海苑小区工地负责人的便利条件,授意孙某某将该工地使用的价值人民币16875元的日丰牌地暖管15盘运出工地,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运出的地暖管系犯罪所得后仍将赃物变卖。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被变卖的地暖管10盘,被告人郑某某退赔抵赃款5300元,均已发还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照片,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寇海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贾某某、梁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日丰管价格表,营业执照,出库单存根,员工入职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为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职务侵占,被告人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