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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周妙芳与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妙芳,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周妙芳,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蔡白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忠。原告周妙芳诉被告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四次,分别为2009年7月9日借款300000元、2011年4月29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7月1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借款10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每月结息一次,如原告需被告还款的,原告需提前30天通知被告。借款期间,被告均按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起,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给付利息,现公司已倒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4、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忠是亲属关系,被告的股东周肖南以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9日/2011年4月29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上款项给被告,并提供四张借据予以证明,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日期从2009年7月9日/2011年4月29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9月26日开始,每月结息一次,如原告需要被告还款,需要提前30天通知被告;借据均盖有被告公章及签有“王伟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只约定如原告需要被告还款,需要提前30天通知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没有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一直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都未支付,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3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13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伟忠的签名,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依据借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3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合法有据,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300000元×10‰×4个月+3300000元×10‰×5天/31天=137322.58元,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2000元,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妙芳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二、被告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妙芳支付利息132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