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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南园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局长。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陆志鹏,市长。第三人黄君。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州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君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暨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泰州市政府诉讼代理人丁某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黄君的申请,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4)第144号《关于认定鞠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认定鞠某某2013年10月9日上午6时5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因工死亡,由原告中江公司承担鞠某某受伤死亡的工伤责任。原告中江公司不服,向被告泰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泰州市政府作出(2015)泰行复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州市人社局所作《关于认定鞠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诉称,一、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认定鞠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和不清情形,工作不够认真、严肃、仔细,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认定鞠某某是到原告承建工程处上班错误;二、两被告的决定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明显错误;鞠某某属于原告临时雇佣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规定明确要求是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时适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视同工伤,只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情况;三、两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没有履行调查核实职能,查明鞠某某的出行事由和目的地,而是要求原告举证;被告泰州市政府在原告对主要事实完全不认可、第三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且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未履行充分调查核实责任,也未能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直接下达决定,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请求:撤销被告泰州市政府作出的(2015)泰行复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4)第144号《关于认定鞠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判决泰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新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辩称,其对鞠某某认定工伤一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泰州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关于认定鞠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以及送达回执;2.《关于认定〈鞠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的更正函》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表;4.用人单位工商注册信息;5.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申请人黄君身份证复印件及夫妻关系证明;7.原告承建某社区项目部的证据;8.杨某某签名的记工表;9.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10.泰兴市某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11.证人严某某、张某某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2.鞠某某手机通话清单;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上下班路线图;14.交警部门对鞠某某母亲张某某的交通事故询问笔录;15.鞠某某死亡证明;16.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8.原告延期举证申请书及委托函;19.原告举证材料:工伤认定异议书、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20.泰州市人社局对用人单位的证人的询问笔录;21.泰州市人社局对鞠某某母亲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2.泰州市人社局对泰兴某村委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据1-3、16-19,证明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证据4-15、19-22,证明原告承建了某社区的工程,并将架子工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鞠某某自2013年8月3日起在原告承建的某社区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于2013年10月9日早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鞠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第三十条。被告泰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3.延期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黄君未提供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泰州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对证据4、7、19的内容有异议;证据9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0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没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10,表明鞠某某是一个临时性、流动性的临时工,而且工资是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11,证人严某某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证据12、鞠某某手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事故当天他是到原告工地来上班;证据13、上下班路线图不是唯一性,上班路线图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14、19、20,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0对刘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全面的收集和了解客观事实;证据21无客观真实性;证据22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泰州市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批准延长复议期限的手续;没有进行听证,也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和听取双方的意见。合议庭认为,两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江公司承建了某社区二期工程,并将架子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部分架子工程分包给杨某某(与杨继某为同一人),杨某某招用鞠某某在工地上从事架子工工作。2013年10月9日上午6时50分左右,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泰州市姜堰区204国道某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三人黄君(系鞠某某妻子)于2014年3月6日向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泰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月17日申请延期举证,后于2014年4月4日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鞠某某属于临时雇佣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与中江公司康居新城工地的作息时间、工作地点矛盾,该事故与中江公司无因果关系,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泰州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确认,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4)第144号《关于认定鞠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认定鞠某某2013年10月9日上午6时5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因工死亡,由中江公司承担鞠某某受伤死亡的工伤责任。中江公司不服,向泰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泰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关于﹤关于认定鞠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的更正函》,将架子工分包人“陈某虎”更正为刘某某,领班“杨某某”更正为杨继某,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更正为承担次要责任。后泰州市政府作出(2015)泰行复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州市人社局所作《关于认定鞠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鞠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去原告单位工地的上班途中;2.鞠某某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由原告承担;3.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从现有证据来看,自2013年8月3日起,鞠某某在原告承建的某社区二期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陆续工作了11天,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有时也跟着鞠某某一起到某社区工程工地做小工。鞠某某最后一次到原告工地工作是2013年10月6日,10月7日、8日因为下雨未上班,10月9日到原告工地上班符合情理,且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于鞠某某到原告工地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张某某乘坐鞠某某的摩托车也进一步佐证了鞠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到原告工地的事实。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对此亦作了肯定的陈述,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据此,泰州市人社局认定鞠某某是在去原告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并无不当。原告虽认为鞠某某可能也在其他单位的工地打工,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其工程已到收尾阶段不存在再临时雇佣架子工的辩解与鞠某某2013年10月6日仍然到原告工地工作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29号,2005年2月3日颁布)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江公司将其承建的某社区工程的架子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某,刘某某又将部分架子工程分包给杨某某,杨某某招用鞠某某在工地上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告认为鞠某某属于临时雇佣人员以及鞠某某工资已付清的意见并不能否认杨某某招用鞠某某的事实。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即本案原告中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纳入工伤的范围,鞠某某上班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原告承建工程的工作,原告认为承包人聘用的职工只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才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对相关规定的片面理解,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泰州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按照法规规定作出的有权认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黄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基本合法。泰州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能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未能提供延长期限的相关证据,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工伤认定决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鞠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鞠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103号)尚未施行,泰州市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鞠某某为因工死亡,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泰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泰州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受理,向泰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依法通知第三人黄君参加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如诉称所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仲伟忠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