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与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吴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廷芳,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化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朱守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力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廷芳与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厨具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厨具,并支付货款人民币264000元;结算以实际收货验收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三天内支付设备总金额30%(人民币79200元)的货款作为定金,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后的七天内付清本批设备总金额65%的货款,余款5%在验收合格半年期满后七天内付清。同时,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支付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告知其结算货款为人民币50630元并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063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确实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厨具设备销售合同》。答辩人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人民币79200元。原告确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目前,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630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购买货物及其规格、单价等进行商定并制作了工程清单。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厨具设备销售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验收标准、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规定“……余款5%(13200元)在验收合格半年期满后七天内付清,甲方(被告)除支付上述货款外,不再另行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第六条规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付乙方(原告)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4年1月3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汇款人民币79200元作为定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发票报销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630元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厨具设备销售合同》、工程清单、单据发票报销单复印件、应付账款明细账、律师催告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以及汇兑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5063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半年期满后7天内付清”货款,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送过申请验收函或是已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出具《单据、发票报销单》的时间2014年5月18日为被告确认设备验收合格日,故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付日期应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6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元,由原告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元,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施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瑞明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