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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薛仕宽与李贞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仕宽,李贞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仕宽,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段佑祥,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涛,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贞堂,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仕宽因与被上诉人李贞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0065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飞、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仕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佑祥、解涛,被上诉人李贞堂的委托代理人杜法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薛仕宽一审诉称:其于2007年为李贞堂多次加工手提包与服装,货款共计21600元。经多次催要,李贞堂于2009年3月6日向薛仕宽出具欠条一份。因李贞堂至今尚未偿还欠款,故诉请判令李贞堂偿还其欠款26100元及利息1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贞堂一审辩称:本案欠款系因薛仕宽为砀山县金龙果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金龙公司)加工手提包和服装产生,李贞堂是以砀山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欠条。薛仕宽应起诉砀山金龙公司,而非起诉李贞堂。故请求驳回薛仕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自1998年至2005年,薛仕宽多次为砀山金龙公司定做手提包和打药用防护服,作为砀山金龙公司销售农药的赠品,赠送农户。砀山金龙公司拖欠薛仕宽的手提包和服装款未付。经催要,李贞堂于2009年3月8日为薛仕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薛仕宽现金贰万陆仟壹佰元正(26100.00元)。李贞堂。2009年3月8日”。欠条出具后,薛仕宽继续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砀山金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李贞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砀山金龙公司经营农药期间,为了促销,让薛仕宽定做手提包和防护服,作为赠品赠送农户。经薛仕宽催要货款,李贞堂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薛仕宽出具了欠条,该行为系李贞堂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案涉欠款,应由砀山金龙公司给付。薛仕宽主张砀山金龙公司系由李贞堂承包经营,欠款应由李贞堂个人给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薛仕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仕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元,由薛仕宽负担。薛仕宽上诉称:其系按照李贞堂的要求,自1998年3月至2005年共计6次为李贞堂加工服装和手提包,货款共计26100元。其与砀山金龙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且其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7日。不能因李贞堂系砀山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将案涉债务推定为公司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贞堂偿还案涉欠款26100元及利息。李贞堂二审辩称:砀山金龙公司是在杨庄服务站的基础上成立的。本案欠款是薛仕宽与杨庄服务站、砀山金龙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李贞堂个人无关。另,本案欠款已经纳入砀山金龙公司所在村的村级债务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仕宽一审举证了欠条一份,证明案涉欠条系李贞堂个人出具,该欠款系李贞堂的个人行为。李贞堂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系李贞堂以砀山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欠款应当由公司偿还。李贞堂一审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1、砀山金龙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欠款应由砀山金龙公司偿还,该欠款已经纳入公司核算范围;证据2、安徽省砀山县唐寨镇和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债务已经纳入砀山金龙公司的收支核算范围,且正在进行村级债务化解审核程序中;证据3、砀山金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砀山金龙公司系独立法人;证据4、安徽省砀山县工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砀山金龙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证据5、杨庄村委会(含村办集体企业)拆借群众款统计表,证明案涉欠款已经纳入村级债务,并登记造册;证据6、唐寨镇党委及唐寨镇政府文件4份、李贞堂向砀山县纪委提交的材料,证明砀山金龙公司属集体村办企业,李贞堂不存在承包情形,李贞堂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薛仕宽对李贞堂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其系与李贞堂进行的结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如果属于村级债务,则现在公司即应不复存在;对证据3、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已经超期,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其中所涉本案欠款部分数额不正确,少了100元;对证据6、因李贞堂当时系承包人,不能达到李贞堂的证明目的。二审中,薛仕宽对李贞堂一审所举证据1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认定案涉债务应由系砀山金龙公司偿还。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其余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因李贞堂对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薛仕宽举证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本院对李贞堂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3、4仅能证明砀山金龙公司的主体情况,不能证明案涉欠款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该统计表仅加盖了砀山金龙公司的印章,并不能证明案涉欠款已经纳入村级债务;证据6、文件及材料并未涉及案涉欠款,不能证明案涉欠款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2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二审中,本院向砀山县唐寨镇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调取了唐寨镇和谐村的债务清理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该村对外并无债务。薛仕宽对该表质证认为:该登记表与本案无关,案涉欠款的债务人系李贞堂,与砀山金龙公司无关。李贞堂质证认为:该表系2010年8月5日制作,不能反映和谐村现有的债权债务情况。2015年砀山金龙公司和和谐村正在申请核定砀山金龙公司债务化解,砀山县农委和唐寨镇政府已经受理该申请,现无相关书面证据。本院对该登记表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5年,薛仕宽多次为李贞堂加工手提包和打药用防护服。后李贞堂于2009年3月8日为薛仕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薛仕宽现金贰万陆仟壹佰元正(26100.00元)”。后李贞堂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3年3月6日在欠条上签署姓名。另查明:砀山金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7日,李贞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该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贞堂对诉争货款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薛仕宽举证了欠条证明其与李贞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货款,李贞堂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履行砀山金龙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案涉欠款已经纳入村级债务进行化解,其个人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审理认为,薛仕宽举证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及欠款主体,欠款人系“李贞堂”,而非砀山金龙公司。案已查明,诉争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李贞堂出具案涉欠条后,又分别于2011年3月2日及2013年3月6日在欠条上签字。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该欠条能够证明薛仕宽与李贞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李贞堂举证了砀山金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和谐村委会举证的《证明》,但根据本院向砀山县唐寨镇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和谐村的债务清理情况登记表,该村对外并无债务,故《情况说明》及《证明》并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已经纳入和谐村村级债务化解范围,故对于李贞堂关于诉争欠款应由砀山金龙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薛仕宽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并未就案涉欠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笔欠款的利息,应自薛士宽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因薛仕宽在本案中请求李贞堂给付其利息18700元,已经超出上述利息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故本院对薛仕宽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标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薛仕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00653号民事判决;二、李贞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薛仕宽26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6100元为基准,自2015年3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薛仕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李贞堂承担260元,由薛仕宽承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李贞堂承担520元,由薛仕宽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代理审判员  吕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