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夏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夏某,叶某,鲍建平,梅丽芬,鲍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忠。委托代理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炳贤。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被告夏某。被告叶某。被告鲍建平。被告梅丽芬。被告鲍建平、梅丽芬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少锋,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惠华。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夏某、叶某、鲍建平、梅丽芬、鲍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代理人姜国根,被告梅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夏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0日,本院追加鲍惠华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代理人姜国根,被告鲍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夏某、叶某、鲍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鲍建平、梅丽芬、鲍惠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6月17日三次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并由原告和被告夏某、叶某、鲍建平、梅丽芬、鲍惠华担保。因第一被告经营不善,在银行的多次催要下,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代偿贷款本息1517670.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35783.2元,并从2013年11月9日按年息12.6%支付利息;2、被告夏某、叶某、鲍建平、梅丽芬、鲍惠华按照各自担保的份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被告鲍建平、梅丽芬答辩称,原告诉请和实际代偿的金额不符,相差有2万多元。鲍建平和梅丽芬在金华银行就是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是252万元,没有签订过其他保证合同,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有一笔150万元的贷款鲍建平和梅丽芬是知情的并在到期后已经予以偿还,但对其他的贷款并不知情。在合同号04398号50万元的借款合同里有最高额的抵押,物保是和鲍建平、梅丽芬有关联的,合同号为1016、2470、2471和物00808担保,2470是裕华纺织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471是吴玉忠和朱玉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00808号是物的抵押担保,吴玉忠和朱玉娟和00808号的物权抵押担保人也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04398的合同担保方式是保证,因本案的被告没有签订过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上没写明抵押,我认为该物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保证合同中物保有效也只能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夏某、叶某、鲍惠华未有答辩。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合同号为201399230-借03995、201399230-借03985、201399230-借04398,每份各三页)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四份(合同号201399230-保02470三页、201299230-物01016二页、201299230-保02471三页、201299230-保01783二页),证明担保人应该按照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还款凭证六份,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借款人以及原告已为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4、鲍惠华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编号为201299230物00808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追加的被告鲍惠华也应该在自己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鲍建平、梅丽芬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号为201399230-借03995、201399230-借03985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鲍建平、梅丽芬没有关联,对合同号201399230-借04398有异议,担保方式上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所以鲍建平、梅丽芬物权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鲍建平、梅丽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编号为00808的合同,也是为了证明鲍惠华应按份额承担责任。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夏某、叶某、鲍惠华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故对其均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鲍惠华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99230物008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鲍惠华向金华银行兰溪支行提供位于兰溪市马涧镇石渠新区商业街第三地幅A7、A8地块上的房屋(房产权证:17××21)作为抵押物,为其与主债务人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84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2年9月19日,被告鲍建平、梅丽芬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99230物010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鲍建平、梅丽芬向金华银行兰溪支行提供位于兰溪市丹溪国际花园A区3幢01室的别墅(房产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兰国用2009第101-3869)作为抵押物,为其与主债务人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52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2年6月27日,被告夏某、叶某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99230保017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某、叶某向金华银行兰溪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为其与主债务人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875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月9日,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99230保024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向金华银行兰溪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为其与主债务人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月9日,吴玉忠、朱玉娟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99230保024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玉忠、朱玉娟向金华银行兰溪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为其与主债务人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月9日,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99230借039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的第十二章特别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3992保02471和201399230保02470和201299230保01783。2013年1月11日,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99230借039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的第十二章特别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8日。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3992保02471和201399230保02470和201299230保01783。2013年6月17日,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99230借043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的第十二章特别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3992保02471和201399230保02470和201299230物01016和201299230物00808。前述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未有归还,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代其清偿贷款分别为:201399230借039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299.49元;201399230借039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513.65元;201399230借043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970.06元。另查明,2010年4月8日,陈建军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99230物001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建军向金华银行兰溪支行提供住房作为抵押物,为主债务人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473158元。2012年7月6日,赵宝成、诸葛利凭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99230保018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宝成、诸葛利凭向金华银行兰溪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为其与主债务人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375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2年7月6日,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99230保018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向金华银行兰溪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为其与主债务人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375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99230借03910号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万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章建荣归还;于2013年3月6日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99230借04105号,向其借款30万元,该借款本金由陈建军归还;于2013年5月3日至7月10日期间与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四份敞口总额共计3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该敞口后由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代偿;2013年9月17日金华银行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99230借04620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50万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由被告鲍建平归还。本院认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5783元,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理应向其偿还该笔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债务人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保证人夏某、叶某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定夏某、叶某按其最高额保证金额与所有的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总和金额的份额比例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所有的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34083158元,夏某、叶某应承担的份额比例是约55.013%,故其对201399230借039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及201399230借039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承担约5643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但陈建军的最高额保证的期限是2012年4月7日,故其对201399230借043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陈建军的该保证金额应从34083158元中扣除,夏某、叶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的份额比例为约55.787%,故其对201399230借043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承担约283381元的清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约定按年息12.6%支付利息,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153578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夏锦华、叶桂仙对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上述义务中的84768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参照第一项计算)向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锦华、叶桂仙清偿后可以向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兰溪市裕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22元,被告兰溪市创佳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夏锦华、叶桂仙对其中10278元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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