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秀敏与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于秀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法定代表人李从超,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元金,青岛黄岛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敏。委托代理人高志强,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因与被上诉人于秀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文冰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向东、审判员赵建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市黄岛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元金,被上诉人于秀敏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敏在原审中诉称,于秀敏到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处工作,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一直未与于秀敏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3日,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无故让于秀敏待岗。2012年12月11日,于秀敏得知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将企业财产处置,遂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后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于秀敏请求依法判令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支付于秀敏经济补偿金16120元。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在原审中辩称,于秀敏在本案之前一直未主张权利,依法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比对49份诉状后发现于秀敏的签名和捺印非于秀敏本人所为,诉讼主体不合法,请求驳回其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于秀敏到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未给于秀敏投缴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3日,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停产停工,没有安排工人再就业,工人一直待岗。2012年12月11日,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将资产全部处置完毕彻底关停。2014年7月4日,于秀敏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014年9月9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34号裁决书,以“申请人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就2012年12月11日之后待岗工资的仲裁请求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认定”为由,裁决驳回了于秀敏的仲裁申请。于秀敏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于秀敏与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已于2011年11月23日停产停业,并于2012年12月11日将资产全部处置完毕彻底关停。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于秀敏、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1日终止,自此以后,于秀敏已不存在待岗的基础”,遂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于秀敏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30日,于秀敏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2015年2月6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2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因本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574号裁决书,就46名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作出裁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对于秀敏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于秀敏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李满业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支付待岗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仲裁委员会认定李满业等人一直待岗至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支持李满业等人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2014年7月4日,于秀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4886元的仲裁申请时,仲裁委员会以于秀敏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裁决驳回了于秀敏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9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秀敏与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1日终止,自此之后,于秀敏已不存在待岗的基础,对于秀敏主张的待岗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于秀敏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因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未与于秀敏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待岗工资、未投缴社会保险,于秀敏要求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应支付于秀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20元(1240元/月×13个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于秀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20元。如果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承担。宣判后,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未查清事实、于秀敏虚假起诉、原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青岛市规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于秀敏的诉讼请求。于秀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据此,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与于秀敏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1日终止。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于秀敏在本案诉讼之前虽于2013年向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主张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因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发生争议,仲裁部门当时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以此为由未支持于秀敏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直至2014年11月原审法院才作出关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1日终止的认定,故于秀敏在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再次向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于秀敏并未丧失诉权,原审法院予以实体审理,并无不当。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主张于秀敏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在与于秀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于秀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于秀敏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拖欠于秀敏待岗工资的行为,故原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青岛市黄岛阀门厂应向于秀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具体数额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理由,直至2014年11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问题才经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仲裁时效应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开始计算,故于秀敏于2015年1月提起本案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阀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冰峰审判员 韩向东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莉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