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磊与伊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伊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李磊,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张敏,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建国,住肥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月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磊诉称,原告李磊与被告伊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泰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张敏,被告伊建国,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13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方驾驶员张本阳驾驶鲁J×××××号吊车在兴业银行建设工地施工时,李磊在将吊车的挂钩与货物连接时被挤压伤,随后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送入省立医院治疗,后花费大量医疗费,全由原告垫付,后向被告理赔遭拒。被告的鲁J×××××号吊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9193.18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不适合;其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前提均为道路交通事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伊建国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8时许,张本阳驾驶鲁J×××××号吊车在肥城兴业银行建设工地施工吊装完毕,准备收车撤场,在往外出车过程中,由于车未停稳,原告在将钩子挂向牵引绳时,吊车上的挂钩因惯性摆动将原告手指挤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磊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示指不全离断,共花费286.94元。原告于当日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手示指挤压伤;左手示指远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示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当日行左示指清创+骨折内固定术+拔甲+甲床修复术。原告共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8168.8元,另外,原告支付治疗费、化验费、X线摄片费等门诊费用575.46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031.2元。原告在省立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1、隔2-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继行石膏外固定,暴露钢针保持干燥、清洁,每日酒精消毒,术后6周拔除克氏针;3、每月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前跟随被告伊建国在兴业银行工地打工,每天工资为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尚莲护理,刘尚莲为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情况。综上,原告李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031.2元;2、误工费4700元[100元×(5天+42天)];3、护理费400元(80元×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7、交通费500元,共计14781.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吊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险。鲁J×××××号吊车车主系被告伊建国,驾驶员张本阳系被告伊建国雇佣。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张本阳驾驶鲁J×××××号吊车在兴业银行工地施工时,将原告李磊左手示指挤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出院医嘱中记载的“术后6周拔除克氏针”主张出院后误工期限为4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计算其护理费。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家庭住址及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辩解的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前提均为道路交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鲁J×××××号吊车在肥城兴业银行建设工地施工吊装完毕,准备收车撤场,在往外出车过程中,将原告手指挤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辩解的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鲁J×××××号吊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8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600元,以上共计1478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81.2元;二、驳回原告李磊对被告伊建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伊建国承担170元,由原告李磊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慧芳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