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吕术良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术良,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吕术良,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侯云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吕术良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共发生租赁费21,387.00元,被告除给付11,000.00元押金外,尚欠租赁费10,387.00元未予给付。另外,被告尚欠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9,252.00元,及违约金7,257.00元。总计共26,896.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0,387.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款9,252.00元及违约金7,257.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术良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现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10,387.00元,租赁物折价款9,252.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十份、退货单七份,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均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租赁费用及未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7,257.00元违约金,因高于法定标准,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吕术良租赁费10,387.00元、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费用9,252.00元,共计19,639.00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给付19,639.00元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0元,由原告吕术良承担92.00元,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