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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祖远、颜声彩、周志俭与梁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祖远,颜声彩,周志俭,梁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执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周祖远,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阳春市春城。申请执行人:颜声彩,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阳春市春城。申请执行人:周志俭,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阳春市春城。被执行人:梁刚,男,1979年3月7日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申请执行人周祖远、颜声彩、周志俭与被执行人梁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阳中法刑一初字��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刚应缴纳罚金10000元,赔偿周祖远、颜声彩、周志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404.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经向房产、国土、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刚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梁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次执行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阳中法执字第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陈天恩代理审判员  冯子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应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