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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欢喜与陈永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喜,陈永宏,北京天和众邦勘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889号原告李欢喜,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宏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宏,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天和众邦勘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5号318室。法定代表人李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路,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西塔9层。法定代表人潘国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跃,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男,1983年2月6日出生。原告李欢喜与被告陈永宏、北京天和众邦勘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众邦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喜委托代理人于宏志、魏芳,被告陈永宏、天和众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文路,中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跃、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喜诉称:2015年1月5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洋桥北里路口,被告陈永宏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行手术治疗。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永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陈永宏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宏为被告天和众邦公司的在职职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天和众邦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55.9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7675元,护理费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3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825.41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4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是天和众邦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我个人的车辆限号,故开了公司的车辆回家。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与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我为伤者垫付了部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工费、伙食费,目前票据在保险公司处,还未进行理赔。我为伤者支付急救费1947.52元,票据在原告处。我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提供法律依据,医疗费要求提供票据,二次手术费还未发生,误工费中误工期的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要求提供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天和众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与公司无关,是被告陈永宏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意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垫付医疗费7000元,均是直接支付给医院。我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残疾赔偿金金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认可。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无法核实。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不认可。此外,被告陈永宏垫付费用的票据在我司处,其中:医疗费64110.96元,有票据。护工费67天6090元,有发票,伤者家属打了1200元护理费收条,护理费共计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有收条。上述费用目前还未理赔,现将票据提交法院,请法院一并处理,我司同意直接将上述费用赔付被告陈永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30分,被告陈永宏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马家堡洋桥北里路口时,适有原告驾驶自行车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被告所驾车辆右前部损坏,自行车前部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永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22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患肢继续适度功能锻炼,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患者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不适随诊。患者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一万元。2015年4月7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需陪护一人。2015年5月5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470.55元,另于药房购买药品,支付药费85.4元。2015年4月2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欢喜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欢喜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在我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后勤人员。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前从事二份工作。原告提供北京XX食品店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欢喜系我单位员工,工作岗位营业员,月均工资为3035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今在我单位工作。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住院治疗及根据医嘱出院休息,共休假五个月,根据我单位薪金制度,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其发放病假工资249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供其与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劳务协议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2016年5月31日止,劳务费标准为12.5元每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9元每小时。原告另就二份工作分别提供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原告提供北京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欢喜从2010年10月18日至今在XX区XX号楼居住。原告之女赵黎明,2003年7月12日出生,之女赵黎雯乐,2009年5月5日出生,之子赵黎梦翔,2011年4月6日出生。原告另提供了三名子女的入学证明等材料。原告提供XX县XX民政所、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子山,1947年12月13日出生,赵永英,1949年7月13日出生,是我辖区居民。其二人与李欢喜分别系父女、母女关系。李子山、赵永英夫妇育有两个子女,李子山、赵永英现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依靠其子女抚养。原告提供食品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相关损失。另查,京X车辆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京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天和众邦公司。被告陈永宏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110.96元,护工费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医疗费7000元。另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将被告陈永宏已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陈永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宏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陈永宏承担。关于被告天和众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考虑以下两点:其一,此次事故发生在晚间,非系通常的工作时间,被告陈永宏、被告天和众邦公司均不认可被告陈永宏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当事人双方均无相关证据对此一节加以证明。其二,被告天和众邦公司负有对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的义务,其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被告陈永宏私人使用,失去了对该车辆安全使用方面的控制与管理,其出借车辆的行为有欠妥当。故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天和众邦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虽系农业家庭户,但考虑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以务工所得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其中的外购药,被告陈永宏同意承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确定。对误工费,原告从事二份工作,因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合理的休假时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通常的收入水平、因伤休假期间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考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扣除被告陈永宏已垫付的部分。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被告陈永宏垫付的1000元现金,折抵赔偿款,计入已履行的部分。对被告陈永宏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其给付被告陈永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欢喜残疾赔偿金八万零九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欢喜残疾赔偿金七万四千七百九十五元九角,医疗费四百七十元五角五分,二次手术费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八十元,营养费三千元。三、被告陈永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欢喜医疗费八十五元四角(已履行)。四、被告陈永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欢喜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北京天和众邦勘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宏已履行九百一十四元六角)。五、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永宏垫付的医疗费六万四千一百一十元九角六分,护工费七千二百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零二十元。六、驳回原告李欢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李欢喜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永宏负担二千一百元,被告北京天和众邦勘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