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福生与包学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生,包学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陆福生。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学良。陆福生与包学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包学良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包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福生起诉称:包学良于2014年5月14日向案外人张汤华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并由陆福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包学良未归还借款,陆福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福生承担保证责任,张汤华申请执行后,经(2014)嘉盐执民字第2127号裁定书,陆福生向海盐县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20000元及诉讼费用352元。因包学良未归还陆福生代付的款项,陆福生起诉请求判令:包学良偿还陆福生代其归还的借款20000元及诉讼费3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3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陆福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陆福生、包学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执行票据四份,欲证明陆福生作为保证人替包学良代为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诉讼费用352元的事实。包学良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包学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陆福生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陆福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陆福生为包学良于2014年5月14日向案外人张汤华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嘉盐沈商初字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福生承担保证责任并经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陆福生分别于2015年3月5日、3月10日通过海盐县人民法院代包学良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计352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因包学良未归还陆福生代付的款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包学良向案外人张汤华借款之债,由保证人陆福生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包学良追偿。因此,陆福生主张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包学良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20000元及诉讼费用352元,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福生垫付款项人民币203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学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由包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