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执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硕与王全怀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479号申请执行人张硕,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全怀,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张硕与王全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硕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全怀按照上述判决书给付案款1031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王全怀不在申请执行人张硕提供的地址居住,目前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全怀名下有可执行银行存款信息;本院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全怀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全怀名下车辆(车牌号为京NHQ1**),因无法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无法进一步处置。本院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全怀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硕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全怀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人张硕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全怀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全怀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10310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张硕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全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王全怀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