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132号原告王×,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秀珍(系原告王×之姐),1953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明京,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xx(系被告杨×之兄),1955年5月23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秀珍及委托代理人范明京,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杨×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6日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杨x(1990年2月9日出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1年拆迁后,双方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至我们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月我与杨×开始分居,我曾于2013年8月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23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年大民初字第9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上诉,2014年1月17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二中民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决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我于2014年5月8日撤诉,现我们夫妻关系仍无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杨×离婚;诉讼费由我与杨×平均负担。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并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xx未到庭,但其在庭前谈话笔录中表示杨×和王×年纪不小了且孩子都已经成年,离婚后,杨×没有依靠,故不同意两人离婚。经审理查明:王×与杨×于1988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x(1990年2月9日出生)。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另查,王×持有智力残疾一级残疾证及视力残疾一级残疾证,已经本院2014年大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杨×亦持有智力残疾一级残疾证,本院指定杨×的哥哥杨xx为其本案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杨xx未到庭应诉。又查,王×自述因患脑瘤,现正处于治疗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2014)大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的法定代理人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并依靠感情维系,夫妻双方应当秉持彼此珍惜、互相扶持的原则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及家庭事务。王×与杨×经相互了解后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杨×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现王×处于患病期间,夫妻双方应相互扶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紫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