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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津宜与范桂颖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津宜,范桂颖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徐津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X。委托代理人汪新明、余海云,广东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桂颖,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0032。原告徐津宜诉被告范桂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羊挺、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津宜诉称,2013初开始,原告徐津宜以恒丰泰染整厂的名义承接了被告范桂颖以鸿盛达织厂的名义委托的布匹染整加工业务。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范桂颖共欠下徐津宜染整加工费86145元,范桂��手写欠条一张给徐津宜对此予以确认。此后,被告范桂颖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欠款,至今仍分文未付,打电话又无人接听。经查,被告范桂颖自称经营的鸿盛达织厂并未注册,其暂住地工商档案中仅查到一家个体字号为鸿盛达针织厂的企业已于2008年2月28日注销,因而欠原告加工费的实为范桂颖个人债务。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染整加工费人民币86145元及利息人民币5686.75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率6.1%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截止日至实际清偿日另计),共人民币91831.7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桂颖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清远市恒丰泰染整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6145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写下欠条;另,原告承包了清远市恒丰泰染整企业有限公司的车间和被告发生交易,债权属于原告个人的债权。3、佛山市禅城区鸿盛达针织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欠条上落款“鸿盛达织厂范桂颖”,但佛山市仅有一家鸿盛达针织厂,其经营者不是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部分能提供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清远市恒丰泰染整企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徐津宜以该司的名义与被告范桂颖以鸿盛达织厂之间的交易属于徐津宜的个人行为,与该司无关。又查明,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佛山市禅城区鸿盛达针织厂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杏醒,该厂已于2008年2月18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的相对方,首先,虽然被告范桂颖是以鸿盛达织厂的名义出具《欠条》,但原告已举证证明该厂已于2008年2月18日注销,且经营者也非被告范桂颖;其次,被告范桂颖出具《欠条》时虽以“恒丰泰染整厂徐津宜”为相对人,但原告也已举证清远市恒丰泰染整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欠条》上记载的交易属于其个人行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被告在欠付原告加工费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对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有约定,而本案讼争《欠条》对加工费的支付时间也无约定,故原告主张本案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不当,本案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桂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津宜支付加工费86145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徐津宜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范桂颖负担1966元。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钊审 判 员  羊 挺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