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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张克强、林建发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张克强,林建发,柯祖杨,吕园元,吴清溪,曾坚德,林龙龙,苏小清,李彬彬,吴东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0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负责人黄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兰樟连、刘鹏,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强,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县。被告林建发,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柯祖杨,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吕园元,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吴清溪,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曾坚德,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和平县。被告林龙龙,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小清,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李彬彬,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东升,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张克强、林建发、柯祖杨、吕园元、吴清溪、曾坚德、林龙龙、苏小清、李彬彬、吴东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兴旺、黄瑞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樟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强、林建发、柯祖杨、吕园元、吴清溪、曾坚德、林龙龙、苏小清、李彬彬、吴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张克强、林建发、柯祖杨、吕园元、吴清溪、曾坚德、林龙龙、苏小清、李彬彬、吴东升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上述被告均声明已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章程、合约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原告经审查后向上述被告发放了贷记卡。然上述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款,均未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克强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3232.96元(其中本金1636.88元、利息1404.11元、滞纳金191.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建发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1814.15元(其中本金1000元、利息755.9元、滞纳金58.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柯祖杨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5605.31元(其中本金3153.27元、利息2265.5元、滞纳金186.5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被告吕园元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3037.07元(其中本金1586.45元、利息1399.07元、滞纳金51.5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被告吴清溪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83585.09元(其中本金49088.18元、利息32339.71元、滞纳金2157.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被告曾坚德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61393.21元(其中本金35839.36元、利息24015.16元、滞纳金1538.6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被告林龙龙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3175.74元(其中本金1909.13元、利息1258.52元、滞纳金8.0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被告苏小清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1231.57元(其中本金704.17元、利息519.83元、滞纳金7.5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9、被告李彬彬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9172.37元(其中本金4937.55元、利息3933.73元、滞纳金290.09元、其他费用1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被告吴东升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5598.74元(其中本金2924.23元、利息2505.44元、滞纳金169.0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1、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克强、林建发、柯祖杨、吕园元、吴清溪、曾坚德、林龙龙、苏小清、李彬彬、吴东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张克强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65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张克强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1636.88元、利息1404.11元、滞纳金191.97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2011年12月28日,被告林建发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林建发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1000元、利息755.9元、滞纳金58.2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2008年3月20日,被告柯祖杨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1×××73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柯祖杨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3153.27元、利息2265.5元、滞纳金186.5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2010年5月31日,被告吕园元曾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83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吕园元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1586.45元、利息1399.07元、滞纳金51.5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2011年7月26日,被告吴清溪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1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吴清溪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透支本本金49088.18元、利息32339.71元、滞纳金2157.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2008年3月19日,被告曾坚德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0×××09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曾坚德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35839.36元、利息24015.16元、滞纳金1538.6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2010年4月6日,被告林龙龙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89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林龙龙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1909.13元、利息1258.52元、滞纳金8.0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2011年8月29日,被告苏小清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9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苏小清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704.17元、利息519.83元、滞纳金7.57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2008年9月28日,被告李彬彬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李彬彬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4937.55元、利息3933.73元、滞纳金290.09元、其他费用11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2010年8月17日,被告吴东升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李彬彬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2924.23元、利息2505.44元、滞纳金169.07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如由此引起的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月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内页材料;2、金穗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因被告张克强、林建发、柯祖杨、吕园元、吴清溪、曾坚德、林龙龙、苏小清、李彬彬、吴东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追索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65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欠款本金1636.88元、利息1404.11元、滞纳金191.97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被告林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86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欠款本金1000元、利息755.9元、滞纳金58.25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三、被告柯祖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1×××73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3月10日透支本金3153.27元、利息2265.5元、滞纳金186.54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四、被告吕园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83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3月10日透支本金1586.45元、利息1399.07元、滞纳金51.55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五、被告吴清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1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3月10日透支本金49088.18元、利息32339.71元、滞纳金2157.2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六、被告曾坚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0×××09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3月10日透支本金35839.36元、利息24015.16元、滞纳金1538.69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七、被告林龙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89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3月10日透支本金1909.13元、利息1258.52元、滞纳金8.09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八、被告苏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9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3月10日透支本金704.17元、利息519.83元、滞纳金7.57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九、被告李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04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3月10日透支本金4937.55元、利息3933.73元、滞纳金290.09元、其他费用11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十、被告吴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38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3月10日透支本金2924.23元、利息2505.44元、滞纳金169.07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张克强、林建发、柯祖杨、吕园元、林龙龙、苏小清、李彬彬、吴东升各负担50元,被告吴清溪负担1890元,被告曾坚德负担133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人民陪审员  苏兴旺人民陪审员  黄瑞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