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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祁龙军与孙令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龙军,孙令宜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祁龙军。被告孙令宜。委托代理人朱庆生,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龙军与被告上海信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承公司)、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龙军、被告信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令宜、委托代理人朱庆生、被告鼓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则达、周庭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信承公司和鼓风机厂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孙令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龙军、被告孙令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龙军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接到信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令宜的电话,通知去鼓风机厂帮助清运垃圾。故原告安排了卡车和工人到鼓风机厂清理回丝和木料。清理时,因回丝上粘有机油,导致原告在汽车上滑倒摔下受伤,经鉴定原告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和颅骨缺损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故要求被告孙令宜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778.7元、后续治疗费18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孙令宜辩称,信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曾承揽鼓风机厂的后勤服务工作,被告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该公司已于2013年9月注销,故同意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长期在沪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双方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3日,因鼓风机厂有一批回丝和木料需要清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帮忙处理,故原告安排了车辆和工人到鼓风机厂进行清理,清理中,因原告自己不慎,自汽车上摔下受伤,故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只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已经协商一次性赔偿给原告129000元,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信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已于2013年9月注销),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人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3日,被告打电话请求原告帮忙到鼓风机厂清理回丝和木料等垃圾,故原告安排了车辆和工人到鼓风机厂进行清理。清理时,原告自汽车上摔落受伤。嗣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及三期鉴定,2015年1月7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祁龙军因故致头部外伤,其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和颅骨缺损分别相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查明,事故后孙令宜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补偿祁龙军各种费用共129000元(壹拾贰万玖仟元整)(其中工资补偿4万,医药费用5万4仟元,后期治疗2万元,护理费两个月共5仟元,营养费1万元)工伤等级鉴定待康复后给予鉴定。特此协议。协议单位:信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人:孙令宜。2013年元月18日”。2013年1月30日,原告写下收条一张,确认“今收到孙令宜协议费用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元整”。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被告确已赔偿了129000元,但表示不同意按照“协议书”项目来计算赔偿金额,亦不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则表示129000元应在合理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又查明,原告长期在沪居住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单、原告的居住证明、信承公司的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虽有业务往来,但被告亦承认原告受其请求帮助清运垃圾,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义务帮工,在义务帮工时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从车辆上摔落致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对于“协议书”,原告不同意按“协议书”内容确定项目及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而被告则认为双方的纠纷已赔偿完毕,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计算其合理损失费。此外,原告不同意被告已赔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被告出具“协议书”的目的确是为与原告了结赔偿纠纷,且被告确已收到了129000元赔偿款,故本院确定上述钱款应作为已履行额予以抵扣。至于原告的损失合理损失费,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40640.9元;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本院确定为1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长期在沪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14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06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只能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同行业收入状况,酌定为11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3074.9元,根据70%的责任比例,被告合理的承担额应为128152.43元。因被告书面承诺赔偿给原告的129000元大于前述金额,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确定被告赔付金额为12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令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龙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9000元(已履行);二、原告祁龙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4.5元(原告祁龙军已预缴),由原告祁龙军负担人民币5114.5元,由被告孙令宜负担人民币288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祁龙军已预缴),由原告祁龙军负担人民币540元,由被告孙令宜负担人民币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