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毕X1与被告毕X2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X1,毕X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毕X1,女,生于1989年1月25日,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X2,男,生于1988年1月5日,彝族,农民。原告毕X1与被告毕X2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1与被告毕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在一起,双方于2011年09月19日双方到泸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结婚前就协商一致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相识时间很短就仓促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共同语言,基本无任何正常的交流,在2012年左右被告因琐事和原告吵架之后并把原、被告的结婚证撕毁,之后就离开原告家至今,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不联系原告,家庭所有的生活开支都是原告一个人在承担,同时小孩的生活起居一直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帮忙照管,被告未尽到作为一个父亲或者丈夫应当尽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毕X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X2辩称,原告没有电话费我还帮忙交,我经常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经常关机,要么就换号码,原告说我与她没有正常交流不怪我,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破裂孩子如何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同时证明2012年3月被告撕毁后原告粘合。2.户口登记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女儿毕X3的出生时间。3.《声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照顾孙女毕X3。经质证,被告毕X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同意声明内容。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采信。被告毕X2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毕X1与被告毕X2恋爱同居,于2011年9月18日生育女儿毕X3,同年同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毕X2将结婚证撕毁后即回弥勒市弥阳镇阿乌村委会小茨蓬村居住,原告毕X1将女儿毕X3托付给父母后也即外出打工,其间被告毕X2曾数次回林树村看望女儿,但均遭到原告父母反对,原告也拒绝与被告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不是积极反思自己采取补救措施,反而将结婚证撕毁后回小茨蓬村居住,原告也外出打工三年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毕X3自出生至今均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且原告父母表示今后也将继续辅助原告抚养毕X3,故女儿毕X3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不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毕X1与被告毕X2离婚。二、女儿毕X3由原告毕X1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