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玉华与蔡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华,蔡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杨玉华。被告:蔡庆春。原告杨玉华为与被告蔡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玉华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放弃后续利息。被告蔡庆春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借条载明“每月连利率还500元,其中月利利息1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蔡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庆春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庆春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