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孙伟,候彩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9949042-8法定代表人郭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丽,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武渊平,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组织机构代码67067235-9。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赵莹,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伟,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候彩虹,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市通州区。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美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赵莹,第三人孙伟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候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存在长期经济往来。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向被告支付180000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笔款项作为孙伟欠被告的房款予以扣留,原告知情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现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向答辩人支付18万元,系其代第三人孙伟、候彩虹支付的二人所购房屋。所谓不当得利,是原告与第三人代付房款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第三人孙伟称:2014年8月,原告项目负责人李贵与其同学孙伟即第三人闲谈时,提起在自己负责的绿地施工项目中有一套原告公司的顶账房,约110平米,第三人听后对这套顶账房感兴趣,让李贵详细问问原告公司顶账房如何出售,后李贵又打电话给第三人,说原告公司出售这套顶账房的最低价格是61万元,绿地集团即被告是以73万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的,第三人考虑后对李贵说愿意购买此顶账房,具体先由李贵办理。9月份,李贵通知第三人说已跟原告扬子公司和被告绿地公司协谈好出售顶账房之事,而且原告已将被告工程部汇款给原告的18万元工程款又转汇给被告的售楼部,需要孙伟先支付房款55万元给被告售楼部,剩余6万元直接给付原告即可。9月13日孙伟专程从北京赶回呼市,去被告售楼部核实了顶账房出售事实,9月25日又从北京赶回呼市,与绿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绿地公司汇转房款55.5118万元,随后,第三人又按当初的约定给付了原告项目部经理李贵剩余的6万元房款,李贵将6万元当场发放给原告的施工人。至此,第三人购买了原告的顶账房,按与原告的约定支付了61.5118万元价款,已经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义务。第三人候彩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项目负责人李贵与孙伟闲谈时,提起在自己负责的绿地施工项目中有一套原告公司的顶账房,约110平米,说原告公司出售这套顶账房的最低价格是61万元,绿地集团即被告是以73万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的。孙伟对李贵说愿意购买此顶账房,具体先由李贵办理。9月份,李贵通知孙伟说已跟原告扬子公司和被告绿地公司协谈好出售顶账房之事,而且原告已将被告工程部汇款给原告的18万元工程款又转汇给被告的售楼部(于2014年9月5日转给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18万元),需要孙伟先支付房款55万元给被告售楼部,剩余6万元直接给付原告即可。2014年9月25日,孙伟与绿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绿地公司汇转房款55.5118万元,随后,孙伟又按当初的约定给付了原告项目部经理李贵剩余的6万元房款。2015年5月14日,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返还1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3、绿地公司收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两张收据;2、收条一张;3、证人李贵、王吉、陈小平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汇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