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韦梅花与赵永祥、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梅花,赵永祥,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韦梅花。被告赵永祥。被告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霞,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梅花诉被告赵永祥、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梅花,被告赵永祥,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安出租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梅花诉称:2015年1月13日6时15分许,赵永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港城大道梁丰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1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悉,被告佳安出租系苏E×××××小型轿车车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5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5000元、财产损失9400元(电动车2600元、手镯6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2152.03元;其中被告赵永祥已支付医疗费用11324.03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08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祥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佳安出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我司在前期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6时15分许,在张家港市港城大道梁丰路口,赵永祥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韦梅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韦梅花受伤。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梅花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韦梅花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8日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23179.04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345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7524.04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赵永祥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佳安出租(挂靠),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支付韦梅花住院期间医药费10000元;赵永祥支付韦梅花住院医药费6179.04元,支付韦梅花现金1200元;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收条、交警部门出具的结算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7524.04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韦梅花2015年5月11日在内科治疗的门诊票据及治疗高血压药物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住院期间治疗阴道炎以及治疗梅毒的药物不予认可,具体以审核后确定,同时要求扣除6800元的非医保费用免赔。被告赵永祥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同意扣除6800元的非医保费用由我赔偿。本院认为:医药费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经审核及法医技术咨询,其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均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必要的测定检验,具有关联性,故对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医药费27524.04元,非医保部分确定6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按住院26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赵永祥、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营养费900元,按营养6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赵永祥、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法医技术咨询,伤后住院期间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按事发地营养费标准核定,原告请求营养费9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5000元,按91273元/年计算60天。补充提供了丹阳市新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度工资表(韦梅花)印证。被告赵永祥、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虚假。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在张家港市做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要求补充单位扣发工资及发放工资的相关财务凭证或银行对账记录,届时仍未能补充。根据法医技术咨询意见,误工期限以2个月左右为宜,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3360元。5.护理费3360元,按护理56天,60元/天计算。被告赵永祥、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0元/天计算,期限以住院期间为限。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法院技术咨询意见,住院期间可考虑给予1人护理即26天,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2600元。6.财产损失9400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手镯6800元),提供购车、购手镯票据印证。被告赵永祥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电动车我司定损为98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认可,购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购买手镯三联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为准,电动车定损为980元,本院认定财产损失980元。关于手镯损坏问题,没有认定依据及财产定损依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提供购汽油票据印证。被告赵永祥、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8.后续治疗费用,是每月治疗高血压的钱。被告赵永祥、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高血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明,且无事实及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方全额赔偿,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赵永祥、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加上被告佳安出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韦梅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永祥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永祥系佳安出租的工作人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佳安出租赔偿。被告佳安出租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韦梅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36132.04元(医疗费用部分28892.04元、死亡伤残部分6260元、财产损失部分9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梅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13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724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6260元+财产损失部分9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92.04元(总损失36132.04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7240元-非医保部分6800元),合计赔付29332.04元;由被告赵永祥赔偿68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赵永祥先行赔付的医药费等款项737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韦梅花18753元;返还给被告赵永祥先行赔付的款项579.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韦梅花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韦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韦梅花负担50元;被告赵永祥负担200元。被告赵永祥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韦梅花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