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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田书文与李延国、刘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书文,李延国,刘栋,张元洪,王书通,吕元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田书文,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国,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刘栋,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张元洪,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王书通,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被告吕元凯,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田书文与被告李延国、刘栋、张元洪、王书通、吕元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秀东,被告李延国、刘栋、张元洪、王书通到��参加诉讼,被告吕元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书文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田书文借给被告李延国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由被告吕元凯、王书通、刘栋、张元洪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在第四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人员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李延国打了借款条,借款已经履行。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延国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9500元;被告吕元凯、王书通、刘栋、张元洪对李延国的��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延国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钱未打到我卡上,而是打到李某某账户上,我未花此款。被告刘栋辩称,当时是亲戚叫我去,我就签了字,我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看具体内容。我认为约定的担保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至2013年9月24日到期,假如借款人未还款,应于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或向我追要,但原告没有起诉也没有向我追要,也没有告知我借款人是否已还款,原告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元洪辩称,当时签字时,原告没有告知我担保多少钱,也没有说担保期限,合同是空的,关于金额与期限是后填的,只让担保人签了字。被告王书通辩称,郑某某找到我,让我去签字,郑某某说我岁数太大也不是正式工,不能担保,我不知已生效,也不知是给李延国贷的,我��该还线。被告吕元凯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延国于2013年6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书通、刘栋、吕元凯、张元洪及案外人郑某某提供担保,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为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延国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王书通、刘栋、吕元凯、张元洪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延国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人李延国,2013年6月24日,并约定将该款项汇入户名为李延国的62××××1农行账户内。2013年6月24日,原告田书文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25200元汇入被告李延国的该账户,原告田书文委托其妹夫马某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70000元汇入被告李延国的该账户,以上共计1952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延国自借款之日起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委托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席秀东代理本案而支付代理费9500元,并提供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支付相应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条、委托转款协议、银行出具的记账凭证、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借记卡明细,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延国向原告借款195200元,由被告王书通、刘栋、吕元凯、张元洪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款期限、保证责任等事项,原告并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汇入款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延国主张该款打到了李某某的账户上,并陈述借款合同签字时,案外人郑某某与另一位姓尚的人在场,被告李延国所述被告吕元凯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刘栋主张约定的担保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元洪主张签字时借款中金额与期限是空白的,且为以后填写的。被告王书通主张保证借款合同上不是本人签字,是案外人郑某某代替其签的字;在庭审中,本庭告知四被告对其主张限于七日之内提供相应证据,逾期则视为放弃举证。四被告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上述主张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四被告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延国在原告处��款200000元,提供收款条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2013年6月24日,原告田书文及委托其妹夫马某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两次共计195200元汇入被告李延国指定的账户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借款为195200元,四被告也均认可该笔借款为195200元。因此,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952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借款实际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故原、被告应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的主张,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该费用是由于原告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约定由借款人李延国予以偿还,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按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代理费,但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5200元,故其代理费9272元由被告承担,余款由原告承担。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李延国向原告借款,约定由被告王书通、刘栋、吕元凯、张元洪对到期债务及利息、相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书通、刘栋、吕元凯、张元洪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272元;二、被告王书通、张元洪、吕元凯、刘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5元减半收取2221.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41.25元,由原告承担89.79元,由被告李延国、王书通、张元洪、吕元凯、刘栋承担365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