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国南与程龙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南,程龙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程国南,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海梁,农民。被告:程龙珍,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怀宁县。原告程国南与被告程龙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南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南诉称:2015年3月1日下午14时左右,平山镇津山村八房组做祠堂,分基时,原告要求离本人家距离远一点,被告程龙珍出头挑衅,与本人发生争执,被告及其家里人蜂涌而上,将本人揪住,使原告不能动,原告遭到被告毒打,致头部、眼部受伤,住进怀宁县中医院石牌分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肉体上造成痛苦,经济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极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3.3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453.35元。程龙珍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下午14时左右,平山镇津山村八房组在原老祠堂旧基上建祠堂,请地匠及瓦工进行分基、钉桩时,原告认为新建祠堂靠其家太近,影响其生活,要求离其家远一点,同组村民未予同意,原告就去拔已经钉下去的桩,被告说:“国南娘,你拔桩不对”,原告说:“要你这个孬子X管么事”,被告说:“你孬子X”。原告遂上前动手揪住被告头发,朝被告头部打了两拳,被告随后用左手揪住原告衣领,用右手朝原告头部打了几拳。双方揪扯倒地后,被在场村民王美荣、产雪梅等人拉开,村民程结保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程国南在斗殴中受伤,住进怀宁县中医院石牌分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613.35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带药,建议回家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此事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本组修建程家祠堂分基一事发生争吵斗殴,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怀宁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在场部分村民的调查材料,原告在本起纠纷的起因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致伤原告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公安机关调解时的意见,酌定本起纠纷原告程国南负40%的责任,被告程龙珍负60%的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物质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613.35元、误工费2715.36元(66.58元/天×42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12天),合计9708.55元,由被告程龙珍赔偿60%,即5825.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系轻微伤,在本起纠纷的起因上负有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国南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825.13元(9708.55元×6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