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郭志军与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军,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970号原告:郭志军,农民。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辛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迅,总经理。原告郭志军诉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军诉称: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将合同收回,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64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办公楼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内外墙粉刷,工程总价款为111411元。涉诉工程于2014年5月底施工完毕。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实际施工额为111411元,已付款为55000元,待付欠款为56400元,结算时被告将合同收回,原告手中未保存书面合同。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结算清单,该清单中载明:“双方原所有付款手续材料及协议等已核对完毕,原始手续收回作废,欠款以此结算单(待付欠款)金额为准,本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志军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已接收使用,且原、被告之间已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有权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4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志军工程款5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