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王××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4月2日因嫌涉贪污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4月9日因嫌涉贪污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3日,北安市××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经北安市商务局批准,获得家电下乡产品指定销售店资格,被告人刘×系北安市××电脑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财务、进货及销售。被告人王××系北安市××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负责人员管理及技术工作,同时也负责销售。2009年7月,家电下乡补贴由财务部门直接发放改为由指定销售店核准发放后到指定部门报销。被告人刘×、王××,将这部分电脑按家电下乡补贴前的正常价格卖出,后商定把这部分电脑标示卡(此卡一机一卡,用来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款)留下来粘贴到农户的身份信息上,伪造家电下乡档案,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20559.50元用于公司经营。案发后赃款已被检察机关收缴,返还财政。经侦查,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2日在北安市被检察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9日在北安市被检察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王××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王××系共同犯罪,刘×系主犯、王××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书、家电下乡网点备案登记表、北安市家电下乡授权指定店开展代理审核及垫付补贴资金行为规范责任书、北安市城郊乡财政所帐页、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证明、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明细》的通知、关于家电下乡指定店代理审核并先行垫付发放补贴资金行为性质说明、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黑龙江省扣押物品清单、家电下乡报销相关凭证等;2、证人张××,宁××、朱××、刘甲、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王××的供述和辩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刑罚期限。被告人刘×、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北安市××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经北安市商务局批准,获得家电下乡产品指定销售店资格,被告人刘×系北安市××电脑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财务、进货及销售。被告人王××系北安市××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负责人员管理及技术工作,同时也负责销售。2009年7月,家电下乡补贴由财务部门直接发放改为由指定销售店核准发放后到指定部门报销。被告人刘×、王××,将这部分电脑按家电下乡补贴前的正常价格卖出,后商定把这部分电脑标示卡(此卡一机一卡,用来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款)留下来粘贴到农户的身份信息上,伪造家电下乡档案,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20559.50元用于公司经营。案发后赃款已被检察机关收缴,返还财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书、家电下乡网点备案登记表、北安市家电下乡授权指定店开展代理审核及垫付补贴资金行为规范责任书、北安市城郊乡财政所帐页、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证明、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明细》的通知、关于家电下乡指定店代理审核并先行垫付发放补贴资金行为性质说明、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黑龙江省扣押物品清单、家电下乡报销相关凭证等;2、证人张××,宁××、朱××、刘甲、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王××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王××系共同犯罪,刘×系主犯;王××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梁美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忠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