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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乌热古丽v乌不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热古丽?乌不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乌热古丽?乌不力,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住新疆哈密市。2006年7月6日,被告人乌热古丽?乌不力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天山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被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热古丽?乌不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吾尔尼沙·卡德尔、被告人乌热古丽?乌不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热古丽?乌不力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乌热古丽?乌不力来到新疆哈密保利德翔煤炭远销有限公司租用原哈密铁路材料厂办公楼一楼一间办公室内,乘无人之际,盗窃了公司职工王某放置在办公室柜子内的黑色女式提包,提包内有蓝色皮质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95.5元、工商银行卡一张、昆仑银行卡二张,中国银行卡二张、本人身份证一张,医保卡2张。乌热古丽?乌不力使用被害人中国银行信用卡,于当日11时38分在哈密火车站中国工商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盗取现金5000元。案发后,将赃款3000元用于吸毒已挥霍,剩余2000元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乌热古丽?乌不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乌热古丽?乌不力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内容、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情况调查反馈、哈密市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热古丽?乌不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5395.5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乌热古丽?乌不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乌热古丽?乌不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热古丽?乌不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努尔比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买合苏提附录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