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红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思。辩护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思及其辩护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赵红思驾驶渝B10B**号小客车自罗田县白庙河镇往凤山镇方向行驶,行至河东街村11组陈家垸村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前方路右侧行人方某(怀抱周某某)、祝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夏某某相碰撞,造成祝某某当场死亡,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某、夏某某受伤。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赵红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周某某、祝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夏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红思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赵红思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方某、夏某某的陈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红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红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红思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赵红思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已先行赔付了被害人100余万元,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思系初犯、偶犯在此次事故之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任何不良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宣告刑在四年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赵红思驾驶渝B10B**号小客车自罗田县白庙河镇往凤山镇方向行驶,行至河东街村11组陈家垸村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前方路右侧行人方某(怀抱周某某)、祝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夏某某相碰撞,造成祝某某当场死亡,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某、夏某某受伤。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赵红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周某某、祝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夏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红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14年5月29日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红思的家属向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破案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110”接警发案,民警到达现场时赵红思在现场等候处理。2、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赵红思及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祝某某、方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肇事车渝B10B**的基本信息情况。3、保险单打印,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4、收条复印件及罗田县交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红思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红思系赵某某的父亲。2015年2月24日下午,赵红思驾驶一辆越野车(由赵某某姐夫陶某某买给赵红思,未过户)送赵某某的爷爷到罗田县人民医院。当时赵某某坐在车后排打瞌睡,突然感觉车往前一冲,赵某某被惊醒,这时车已经横着停在路外的一堆龙门吊旁边,车头在公路外,车尾还在公路上,赵某某跟着赵红思下车后,发现车左侧路外躺着两个男的,车右侧路外躺着四个人,发现一名十几岁的小男孩头上在流血,赵某某过去扶着男孩并按住伤口,其中有一个老妇人当场死亡。赵红思打电话“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110”电话好像是路边的人打的。车辆的证件及保险情况都在赵红思那里,自己不是很清楚。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下午一点多,方某某家在送客,当时他家有好几个客人,有几个人从出口走到公路上了,祝某某(芳)、方某某还没有上公路,王某某当时跟在后面走,快到公路交界处时,从大河岸方向过来一台白色小车从王某某前面过去,接着听到一声响,然后就看到祝某某(芳)、方某某躺在王某某家门前的菜地里,小车一直冲到王某某家门前才横停下来。当时没有看到路上有其他车辆,当时他们几个人都是刚上公路,在公路右边走,有前有后。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上午,周某某到方某某家拜年,到下午一点多准备离开。从方某某家出来是一条公路,周某某和夏某某在前面走,后面跟着的是抱着二个月大周某某的方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母亲在后面送,另外还有一个姓王的女子也跟在后面送,周某某在公路上走了不到十米回头准备叫后面的人快一点时,看见从大河岸方向下来一台小车,车速有点快,车离方某某只有四米左右,周某某还没来得及喊,小车突然加速撞上去了,有好几个人从车上飞出去倒在路边,当时路右边的菜地倒着三个人、路边还有两个。小车撞人之后撞上前面的电线杆才停下。当时小车上有四个人,一个年纪大些的老人、两个年轻人及司机。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赶过去拦肇事车,看到了驾驶肇事车的驾驶员,当时车上包括驾驶员一共三个人。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陶某某与李某某是同事,两人都在维柴公司上班。2014年,陶某某的岳父让陶某某帮他买一台车,刚好2014年5月的时候维柴公司搞福利,以抽奖的方式给部分职工厂内购车的优惠,当时关系比较好的同事李某某抽到了这个福利,但是他自己没有能力购买,陶某某就将这个指标要过来了,2015年5月28日提车,大概一个月后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入户手续,车牌号是渝B10B**,2014年国庆节将车交给了赵红思。购车的钱是岳父岳母给的,入户的时候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当时用的都是李某某的信息。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渝B10B**号小客车登记的户主是李某某,但是车不在其手上。2014年5月,李某某厂里以抽奖的方式给员工发福利,当时李某某抽到了购买厂价内销车的指标(厂价2万、市场价7万),但是因为自己没有能力购买,且关系比较好的陶某某表示自己想购车,李某某就将购车指标让给了陶,因为厂价购买必须是工厂员工,所以当时办理入户手续用的是李某某的名字,但是所有的手续及购车款都是陶某某自己用李某某的信息去办理的。因为公司规定必须一年以上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加上跟陶某某关系比较好,所以一直没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这个车陶某某给他的岳父使用了,车好像有保险。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明:方某是2015年2月24日河东街路段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当天下午一点左右方某从凤山镇河东街二姐方某某家拜完年出来准备回胜利镇,从土路上水泥路,靠右侧往城关方向行走,被什么从后面撞了,然后自己就什么都不知道直至在医院苏醒。方某的盆骨和左脚受伤。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4日事故发生时,夏某某等八个人一起靠路边往城关方向走,准备搭车回胜利,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不清楚,事后听说是从身后过来的小客车撞倒的。夏某某左腕关节、右膝关节骨折、盆骨骨折、脑震荡。四、被告人赵红思于2015年2月24日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赵红思驾驶渝B10B**号小客车,载赵某某、赵某某到东门药店,到人民医院往上约一公里处时遇到对向两台车超车,超车的那台车占用了赵红思的车道,赵就向右打方向盘,前方刚好有一群人,因为受到惊吓血压上升,人有些意识不清,车就将前方的人群撞倒了,车撞倒人后再撞倒路边的铁架子才停下来的。当时挂的五档,车速可能有50-60码。事故发生后,赵红思和儿子赵某某赶紧下车搀扶伤者,并让旁边的人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当场死亡一人,听说医院抢救时又死了两个,其他的还在抢救。不知道这次事故是因为车辆机械原因还是自己血压升高引发的。准驾车型是C1,这辆车是女婿李某某买给赵红思的,没有过户,保险也是女婿买的,听说是第三者100万的保险额。五、鉴定意见:1、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渝B10B**号小客车的行驶状况及车辆行动轨迹。该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告人赵红思。2、鉴定结论通知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赵红思血液中不含乙醇。该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告人赵红思。3、罗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祝某某、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死亡原因。4、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赵红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方某、夏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经周某某、王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赵红思是本案肇事司机。3、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后,民警徐某某、雷某某将被告人赵红思送医院抽取血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杨 柳审 判 员 陈志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