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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志花与丁万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花,丁万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许志花,女,1964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丁万库,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许志花与被告丁万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花、被告丁万库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许志花因病申请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花诉称,其与被告丁万库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10月30日经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因急于离婚相当于净身出户,现在生活困难,要求收回属于原告的土地由原告经营,即草道沟梁、石窑湾梁坡地2亩、河地1亩,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丁万库辩称,家庭承包地是四个人的,应按原告应得的份额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志花与被告丁万库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30日经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9年1月1日二轮承包时丁万库家四口人共承包集体耕地12.86亩。其中下河滩水地1.48亩、二里沟南水地0.5亩;草道沟梁坡地5.3亩(一等地)、石鸡台坡地5.58亩(分1.21亩、2.29亩、2.08亩三块均为三等地)。水地均种植玉米等杂田,坡地种植树,其中石鸡台部分坡地的树为原、被告离婚前共同种植。承包地一直由丁万库经营耕种收益,退耕还林款一直由丁万库领取。至2001年共欠集体欠款2360.84元,经丁万库逐年偿还,至2015年旧欠余额1436.0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1)涿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辉耀村委会证明、辉耀村委会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仍享有家庭承包耕地经营权,现原告要求对家庭承包的耕地进行分割,应予支持,原告应享有家庭承包耕地12.86亩四分之一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因今年的承包地已由被告实际耕种,故应在本年农作物秋收后,将属于原告的份额返还原告。该承包地应按照承包地分布的地块、面积、优良等级及方便经营管理的原则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万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涿鹿县辉耀镇辉耀村二里沟南水地0.5亩、石鸡台坡地1.21亩、草道沟坡地1.5亩交由原告许志花种植管理。二、集体欠款1436.07元由被告丁万库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