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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与周步力、周定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周步力,周定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顾宏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572号原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杭州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步力,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周定彩,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淮安市人,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0号华城大厦5楼。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苗登祥,该公司职员。被告顾宏青,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居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沭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11楼中区法务部。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周步力、周定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顾宏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由于案件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思东、人民陪审员沈桂生、刘宗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登祥、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步力、周定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宏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1时50分,周步力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行驶至本县桑墟镇福德木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因避让情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顾宏青驾驶的沪A×××××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致沪A×××××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刘海峰驾驶的苏N×××××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至车辆损坏,顾宏青、刘海峰、蔡雪琴、骆飞、杨庆余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至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步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宏青和刘海峰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雪琴、骆飞、杨庆余等车上人员无责任。苏N×××××中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车辆,刘海峰为我公司聘用驾驶员。其中受害人骆飞、杨庆余以客运合同为由分别起诉我公司,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3)沭开商初字第0081号和(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分别赔付伤者骆飞、杨庆余各项损失共计41969.81元。事故中导致苏N×××××中型普通客车车损136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周步力、周定彩、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60%即25181元,车损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计7760元,由被告顾宏青、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25%即10492元,车损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计4400元,以上合计473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步力未作答辩。被告周定彩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答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周步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13000元,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宏青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答辩: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因本次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已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经赔偿8086.71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23727.2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33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1时周步力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墟镇福德木业公司门前,与同向行驶的顾宏青驾驶的沪A×××××小型普通客车(附载蔡雪琴)相撞,致沪A×××××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苏N×××××中型普通客车(附载骆飞、杨庆余等13人)相撞,导致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步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宏青和刘海峰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雪琴、骆飞、杨庆余等车上人员无责任。部分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杨庆余、骆飞分别以客运合同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沭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沭开商初字第0081号和(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杨庆余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8641.01元,赔偿骆飞医疗费等损失13328.8元,判决生效后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赔付骆飞、杨庆余共计41969.81元。另查明,周步力驾驶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顾宏青驾驶的沪A×××××小型普通客车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他受害人分别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受害人作出相应赔偿,但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有的苏N×××××中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为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3)沭开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赔偿义务的各方对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原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旅客运输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对受害人赔偿41969.81元后有权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侵权人周步力、顾宏青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和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分别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确定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赔偿责任。原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车损形成一致意见,确认车损为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25%赔偿责任。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32581.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14742.45元;二、驳回原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6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卢思东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