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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199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及未办理林地占用、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刘某某的挖掘机到上杭县稔田镇官田村“雷打石”山场推挖林地用于种植柚子树,并将挖下来的林木抛弃、压埋于地下。经上杭县鸿和林业评估咨询中心鉴定:被毁坏林地总面积19.8亩,毁坏松木587株,计立木蓄积6.2557立方米。被毁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稔田镇2013年林业地理信息图13林班5大班2、3小班。该山场于2007年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权为上杭县稔田镇官田村集体所有。经查,指控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林业行政案件询问过程中,经侦查人员询问,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毁坏林木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上杭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杭县稔田镇官田村委会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杭县林业局和上杭县稔田镇官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生态恢复补偿金凭证、福建省上杭县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杭县鸿和林业评估咨询中心的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及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推挖林地,毁坏松木587株,计立木蓄积6.2557立方米,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侦查人员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林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汤锦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