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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丽霞,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会宁县公安局主动上交火药枪一支。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管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会宁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