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汪吉与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吉,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45号原告汪吉,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131496-5。法定代表人黄千顷,董事长。原告汪吉与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振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振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吉诉称,被告福建振云公��与巫山县水利管理站签订《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为巫山县水利管理站各个饮水工程提供管材管件的采购,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等。被告中标后,将巫山县水利管理站2013-2014管材管件供货工程项目的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实施,劳务费为合同差价(指《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材料价格与原、被告《协议书》材料价格的差额)。原告承接的安装劳务全部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劳务费共计991594.0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填报了三张安装费业务报支申请单,报支金额共计991594.09元。该业务报支申请单上有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子公司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本案购销材料就近供应商)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或私章,并加盖有被告和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至今未履行安装费支付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决被告福建振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91594.09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振云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福建振云公司中标了巫山县2013、2014年水利工程项目管材及管件采购项目。后被告(供方)与巫山县水利管理站(需方)签订《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全新的、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管材管件,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2014年3月25日,被告福建振云公司(供方)与原告汪吉(需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就需方承接巫山水务局2013-2014管材管件供货工程项目及安装双方达成共识,签订以���协议:……3、工程中标后发货由供货方全部垫付资金。需方协助回款和组织转运及安装,如因需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回款,则供方向需方每月加收垫付资金1%的利息,如因供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回款,需方安装费用则按合同差价结算并在工程试水业主验收后七天内由供方付清。安装质量保证金按供需双方在该部分中所占的各自比例分别承担。如按合同回款,可待资金回笼90%后,供方须七天内属于需方的合同差价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给需方。4、在各类工程项目中,供方给予需方的价格为:PE给水管材按价格每吨16000元;PE管件下浮50%。管件下浮46%,铜件下浮4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管材管件的转运、安装等劳务工程。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三份《业务报支申请单》及相应的明细表,载明“应退客户安装费用”,即原告应得安装��用分别为223026.29元、212662.00元、555905.80元,合计991594.09元。原告汪吉在经办人处签名,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亦即实际供货单位在办事处主任处签名“向某”,销售副总处签名“盖”、“郭某某”,会计处签名“王某某”,业务主管处签名“曹某某”,并加盖了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由被告福建振云公司在上述申请单和明细表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黄千顷的私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劳务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四川德阳振云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福建振云公司、黄千顷,法定代表人为黄千顷。以上事实,有原告汪吉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护照及译本,《巫山县2013、2014年水利工程项目管材及管件采购中标通知书(包二)》、《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协议书》,《业务报支申请单》(三份)及其明细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巫山县2013、2014年水利工程项目中管材管件的转运、安装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内容后,向被告提交了《业务报支申请单》,载明其应得的劳务费金额和明细,被告签字盖章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则其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用991594.09元,并自其主张之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吉劳务费991594.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6元,减半交纳6858元,由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