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丽凤与王彦利、毛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凤,王彦利,毛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张丽凤。被告:王彦利。被告:毛东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孙铁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丽凤与被告王彦利、毛东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利、毛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凤诉称,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王彦利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路段时,与原告张丽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张丽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5)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凤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2264.2元。被告王彦利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毛东华,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护理费400元(3000元÷30天×4天)、误工费3700元(3000元÷30天×37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痕检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误工费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同意按照同行业标准给付。交通费,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吻合,且不是正式票据。痕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51.18元(32045元÷365天×4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标准计算。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7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3617.18元(35683元÷365天×37天)。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彦利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王彦利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毛东华,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彦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凤无事故责任。被告毛东华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彦利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彦利、毛东华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24.2元(医疗费2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424.2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68.36元(护理费351.18元+误工费3617.18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468.3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00元(施救费100元+痕检费200元),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王彦利、毛东华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丽凤事故损失人民币242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丽凤事故损失人民币4468.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丽凤事故损失人民币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凤事故损失人民币300元,合计7492.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彦利、毛东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凤侠审判员 李维民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