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再源与被告蔡宇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再源,蔡宇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017号原告许再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现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水波、吴艳峰,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宇云,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再源与被告蔡宇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再源的委托代理人叶水波、吴艳峰,被告蔡宇云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其已还款9万元,另于2014年9月2日将其名下的移动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作价80万元抵偿给被告。嗣后,被告已另案起诉请求其还款300万元及利息,对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抵偿债务之事只字不提。其于二审到庭应诉,举证号码使用权抵债的事实后,被告才认可抵债事实,但辩解系抵偿利息。而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均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否认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抵偿80万元,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认定。但原告可就手机号码使用权抵债另案主张权利。鉴于被告不诚信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关于手机号码使用权抵偿债务协议;2.被告将移动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返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若手机号码使用权无法返还,则按归还时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不少于抵偿价格8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手机号码使用权占有期间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原、被告间关于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转让抵偿协议,原告已经将该手机号码使用权过户给被告,原告请求解除抵偿协议理由不能成立;2.诉争手机号码139××××9999的使用权已过户给案外人,手机号码使用权返还已无法实现;3.原告将诉争号码转让系抵偿其拖欠被告借款300万元的(截止过户前)利息,且已过户完成,故原告对号码使用权已因抵偿债务而消灭;4.不管是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还是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均主张诉争号码过户给被告是用于抵偿债务,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是合法占用、使用诉争号码的,亦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请求赔偿该号码使用权占有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5.原告主张该号码使用权价值80万元或抵偿80万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将名下号码作价80万元过户给答辩人证据不足,现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主张号码价值8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间的借款300万元诉讼案件,已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案原告许再源已偿还被告蔡宇云借款9万元,尚欠借款291万元。现该判决已在本院执行阶段。2014年9月2日,原告将其名下的移动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过户给被告,用于抵偿上述案件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泉州移动公司业务受理单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加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关于移动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抵偿债务协议约定的抵偿债务数额的认定,以及上述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抵偿债务数额为80万元,因被告在借贷案件中,未主张予以扣除,而原告在二审诉讼中主张扣除债务80万元,因证据不足,未被认定,二审法院终审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仅偿还借款9万元,终审判决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291万元。故原、被告间的抵偿债务协议已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抵偿债务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移动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并协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抵偿债务系借款的利息,并非80万元。虽两级法院均未认定借款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抵偿债务80万元,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应予以认定。而原、被告间的抵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且移动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已由原告过户给被告。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双方抵偿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必须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双方约定是用于抵偿债务,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成立。现被告又将该号码使用权过户给案外人,手机号码使用权返还已无法实现。故双方间的抵偿债务协议不应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移动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转让抵偿债务的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协议,对于抵偿债务的数额产生争议,故在借贷案件生效判决中,尚未扣除抵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实抵偿数额是多少的情况下,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原告拖欠被告的债务已在本院执行阶段,但尚未履行,故原告主张抵偿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履行,不能成立。该协议仍可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关于移动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转让抵偿债务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移动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转让抵偿债务8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移动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须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后,原告未在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评估申请。故原告可在取得抵偿数额相应证据情况下,另行向被告主张抵偿权利。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外。对移动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抵偿的债务数额,因原告许再源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进行价值评估,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申请进行价值评估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移动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转让抵偿债务的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告已将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过户给被告,已实际履行抵偿协议。双方对抵偿的债务数额产生异议,应进一步举证证实抵偿的债务数额。原告主张该协议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未能举证加以证实,不予认定。双方对约定的抵债数额持有异议,可通过评估手机号码139××××9999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认定。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协议,因被告不同意,且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借款291万元,故该协议可以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抵偿债务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再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许再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