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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裴太平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太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裴太平,男,汉族,1957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办事处庞王合村*组,身份证号4109281957********,联系电话1360383****。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88393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4783-9,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261号1、2层。负责人李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60393****。原告裴太平诉被告李红磊、徐瑞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太平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裴太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红磊、徐瑞景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太平诉称,2015年4月13日10时40分许,在濮阳市昆吾路小学南侧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昆吾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处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李红磊驾驶的、登记在徐瑞景名下的豫JAX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AX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0.91元(包括:医疗费4046.91元、误工费401元、护理费468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车辆损失85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的腔隙性脑梗塞、胆总管扩张,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其产生的医疗费及遗留的后遗症,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0时40分许,在濮阳市昆吾路小学南侧处,裴太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昆吾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处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李红磊驾驶的、登记在徐瑞景名下的豫JAX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裴太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3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裴太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红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4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046.91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腔隙性脑梗塞;4、胆总管扩张。出院医嘱:1、药物对症及支持治疗;2、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胆总管扩张原因;3、不适随诊。2015年4月22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小鸟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8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0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安美竹,女,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原告的妻子。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AX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李红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AX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46.9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400.95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6天计算;3、护理费46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原告请求468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6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6天计算;6、营养费1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6天计算;7、车辆损失85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等共计1105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60.91元(包括:医疗费4046.91元、误工费401元、护理费468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财产损失1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0.91元(包括:医疗费用4466.9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89元、财产损失1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太平各项损失共计656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裴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