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嘉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锦霞与董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霞,董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嘉民初字第67号原告胡锦霞,女,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董鹏,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胡锦霞与被告董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霞、被告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上午10时,被告租用原告的晋EG32**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在晋城市市区泽州公园附近倒车时碰到路边石头,致使车辆受损。被告承诺先由原告垫付修车费用,车辆修好后被告再承担修车费用。2014年5月1日,原告将晋EG32**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开到沁水县嘉兴汽配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1308元。因双方还有其他纠纷,2015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本次修车费用包含在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修理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308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情经过是事实,但是被告不知道原告修车花了多少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上午10时,被告租用原告的晋EG32**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在晋城市市区泽州公园附近倒车时碰到路边石头,致使车辆受损。被告承诺先由原告垫付修车费用,车辆修好后被告再承担修车费用。2014年5月1日,原告将晋EG32**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开到沁水县嘉兴汽配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1308元。因双方还有其他纠纷,2015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胡锦侠现金陆仟柒百元整。欠款人,董鹏,2015.4.26),该6700包含本案修车费用130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修理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修理费58元,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车辆修理费1250元。另查明,欠条上胡锦霞之“霞”为被告误写成“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沁水县嘉兴汽配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支、欠条一支在案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租用原告小轿车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车辆损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资将车辆维修并提交了相应收款收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放弃58元车辆修理费,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锦霞车辆修理费用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邢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