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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佐琴与代仲贤、代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划拨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佐琴,代仲贤,代成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杨佐琴,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农民,不识字,住海原县三河镇小河村*组。被执行人代仲贤,男,汉族,1978年5月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组。被执行人代成虎,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组。申请执行人杨佐琴与被执行人代仲贤、代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代仲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佐琴各项损失7万元;被执行人代成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代仲贤、代成虎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佐琴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代仲贤、代成虎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代仲贤、代成虎存款71200元(其中履行款70000元,诉讼费250元,执行费9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