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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厅联诉被告王荣秀、杨明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厅联,王荣秀,杨明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李厅联,女,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县府路农资公司宿舍一单元301号。被告王荣秀,女,1951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轿子山监狱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杨明权,男,1949年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李厅联诉被告王荣秀、杨明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厅联、被告王荣秀、杨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厅联诉称:因在2013年12月13日被告找我说急需用钱,要借钱,但我没有只好为她担保,在中所村吴汝俊处给被告夫妻借了50000元现金,月利息为4%,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暂时没有钱,我作为担保人只好为其先还上借款,但是还了以后我一直向被告追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秀辩称,去农村借钱50000元是事实,但是是用来偿还前面的,是我写的条子,喊我家爱人签字的,但是钱没有到我的手,借到后就直接被原告李厅联拿去了的,后面还钱也是李厅联偿还的。被告杨明权辩称,借50000元我知道,是他们写好条子,我签字的。我的工资册从2013年4月25日王荣秀借款第一笔40000元开始一直抵押在原告处,2014年11月16日才从原告处把折子拿过来抵押给叶青并从叶青处借了50000元来偿还原告李厅联,担保人是李厅联和杨旭,我并不认识叶青,到目前为止我一直没有得到工资册。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秀与被告杨明权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荣秀、杨明权向吴汝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原告李厅联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荣秀、杨明权向吴汝俊出具借条“今借到中所村吴汝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整,每月利息4%(2000),借款时间6个月,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此据,2013年12月13日,借款人:杨明权、王荣秀,担保人:张祥、李厅联(到期未按时还款,由担保人全权负责),2013.12.13,见证人:XX,2013年12月13日”。同时被告杨明权及王荣秀作出承诺一张,证实其被告杨明权用工资存折抵扣利息,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其单据载明:“今王荣秀及丈夫杨明权夫妻两人因家中急需用钱,特委托李厅联向吴汝俊借款伍万元,自愿用杨明权退休工资折(3852.45元)每月作为抵押和每月扣除利息,此债务由杨明权及王荣秀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在借款未还清之前,杨明权、王荣秀不得挂失和转移此折上的工资,如有违反,后果自负。折号:7120019980110489441,杨明权,此承诺同借条配合生效,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3日,还款时间2014年6月13日,杨明权、王荣秀,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李厅联偿还借款50000元给吴汝俊,吴汝俊出具收条给李厅联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厅联还款,2013年12月13日替杨明权、王荣秀担保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收款人:吴汝俊,2014年6月13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二被告追索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1张、承诺1张、收条1张,证人吴汝俊、张祥的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吴汝俊支付利息的凭证一张,因签收人是吴和平,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吴和平就是吴汝俊,本院无法查实其证据的证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李厅联出具的李厅雄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帐交易明细一张,证实其从账户上取出80000元,然后拿50000元替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因李厅雄本人没有出庭证实及没有提交原件给予核对,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明权提供的:杨明权存折复印件4张,证明杨明权的工资收入足够支付给叶青的借款利息,同时证明在2014年11月16日从原告李厅联手里转到叶青手里面,目的是为了从叶青手里借款50000元偿还给原告李厅联的事实,因叶青没有出庭证实及没有原件给予核对,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厅联在被告王荣秀、杨明权出具给吴汝俊的借条上在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利息部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借款及担保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王荣秀、杨明权与吴汝俊的借贷关系、原告李厅联与吴汝俊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债权人吴汝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李厅联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保证人李厅联已经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完保证责任并向吴汝俊偿还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证人吴汝俊也出庭对原告以现金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对还款事实的陈述,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按照3分利息从2014年12月份计算到2015年5月的利息款9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利息部分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只能就自己已经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追偿,因原告李厅联没有证据证实其代为偿还9000元的利息,因此本院对9000元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荣秀辩称其借款并未实际到手,借款后直接拿给原告李厅联,其辩称被告王荣秀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明权辩称其拿工资册从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荣秀借款40000元的时候就抵押在原告处抵扣利息钱,并从2014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转交给叶青,并从叶青处借款50000元还给原告李厅联的辩称,因被告杨明权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荣秀、杨明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厅联代其偿还吴汝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厅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8元,由原告李厅联承担人民币113元,由被告王荣秀、杨明权负担人民币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