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院信用社与梁锦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院信用社,梁锦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院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蓝春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文伟,信贷员。被告:梁锦团。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院信用社(以下简称沙院信用社)诉被告梁锦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慧明、刘秋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锦团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院信用社诉称,2003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0日,原告沙院信用社与被告梁锦团分别签订二份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贷款120000元和30000元给被告梁锦团,用于被告经营石料制品厂(借新还旧),利息分别按月利率6.8625‰和8.64‰计算,按月付息,期限是二年(至2005年12月30日)和三年(至2008年12月30日)。梁锦团贷款后,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两笔借款分别结欠利息137991.97元和35683元,以及本金120000元和3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没有结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锦团还清本金150000元,利息173674.97元(两笔合计,利息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其余部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沙院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梁锦团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梁锦团的身份情况;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梁锦团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和30000元,期限是二年(至2005年12月30日)和三年(至2008年12月30日);4、金融业务收入凭证,拟证明被告梁锦团偿还债务的情况;5、贷款交易明细、贷款计息表,拟证明被告梁锦团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73674.97元(计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梁锦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被告梁锦团与原告沙院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锦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03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8625‰计算,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5年12月30日,原告沙院信用社与被告梁锦团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锦团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05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64‰计算,逾期还款原告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沙院信用社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0日向被告梁锦团发放了借款120000元和30000元。事后,被告梁锦团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梁锦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73674.97元。因被告梁锦团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沙院信用社与被告梁锦团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梁锦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73674.97元及同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梁锦团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锦团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锦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73674.97元及2015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院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被告梁锦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肖丽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